有学者认为,盗窃、抢劫罪的侵害对象不包括不动产。[3]P7还有学者认为,盗窃罪的对象除了动产之外,还可以是不动产。[4]P588刘明祥教授认为,盗窃罪是以窃取他人财物为本质特征,一般是采取不被财物的所有者发觉的方式而取得其财物。正因为如此,所有者的财物一旦被窃,则往往一时难以发现行窃者。但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窃取的对象。通过移动边界线等手段固然可以侵夺土地等不动产,但由于侵夺者是谁往往一目了然,因而很难说是窃取。即使有必要予以犯罪化,也是要另立罪名的问题,而不应当归属于盗窃罪。[5]P26笔者同意刘教授的看法。这里讨论一个问题:盗窃他人的房产证及相关证件后,暗地里将他人的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这种行为如何定性?从表面上看,行为人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似乎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但实际上,过户之所以能够成功,主要在于其采取了假冒房主的身份诈欺房屋过户登记管理部门,形式上取得了房屋的产权。实质上,由于存在法律上的瑕疵,窃犯不仅事实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从法律上讲也没有真正取得房屋产权。受欺骗的是房屋过户登记管理部门,可能构成诈骗罪,而不可能构成盗窃罪。为避免理论上的无谓争论,日本
刑法设有不动产侵夺罪。[6]值得我国借鉴。
五、没有客观价值但有主观价值的物品能否成为盗窃罪侵害的对象
一只被摔坏的破手表或者一个破碗,抑或一封情书等物品,都可能在别人看来没有任何金钱价值或交换价值,但在物主看来,却是价值非凡。盗窃这些物品能否构成盗窃罪呢?刘明祥教授认为,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必须是有价值之物,无任何价值的东西,
刑法当然不必给予保护。并且财物的价值只限于金钱价值或交换价值,只能从客观上来判断。[7]P28但笔者认为,由于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有利益的地方就应该有法律来予以保护。强调财物的金钱价值或交换价值,无非是从不法行为人能否受益和如何量化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的角度考虑问题的。其实,
刑法应关注的不是利己而是损人, 尽管偷窃这些物品,未必能给行为人带来什么利益,但
刑法关注的只是偷窃行为是否给失主造成了损失。既然这些物品给失主造成了损失,法律就不能保持沉默。至于社会危害性大小如何衡量其实是另一层面的问题。对于许多违禁品,也没有金钱价值或交换价值,但学界几乎众口一词地认为,根据情节同样可以也应该对盗窃违禁品的行为予以治罪。因此,上述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盗窃只有主观价值而没有客观价值的物品的行为,根据情节同样应该予以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