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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特殊对象的认定和处理

  盗窃毒品后又进行贩卖的,笔者认为,同样是实施了两行为,侵犯了两法益,应以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对行为人数罪并罚。
  (三)伪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本身没有价值,故行为人若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盗窃的,笔者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是,窃后发现是伪造的货币而继续持有或者使用的,应依据刑法172条的规定,单以持有、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对伪造的货币予以出售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应单以出售假币罪或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定罪处罚。若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而实际上窃得的只是一堆伪造的货币,可以盗窃罪(未遂)处罚。但是,窃后继续持有或予以使用的,应以盗窃罪(未遂)和持有、使用假币罪数罪并罚;对窃得的假币予以出售或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应以盗窃罪(未遂)和出售假币罪数罪并罚或者以盗窃罪(未遂)和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数罪并罚。
  (四)淫秽物品
  尽管可能有人认为,盗窃淫秽物品也能构成盗窃罪,但笔者认为,由于淫秽物品本身没有价值,盗窃淫秽物品没有侵犯到法益,故不构成犯罪。但是,盗窃淫秽物品后予以贩卖、传播、或者组织播放的,无疑是构成了贩卖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三、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什么是财产性利益?一般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既可能是取得权利之类的含有积极增加财产意义的积极利益,也可能是免除债务之类的不消极减少财产而产生的消极利益。[1]P38通常认为,财产性利益指债权债务、食宿服务及车辆运输劳务等。有学者认为,“由于盗窃等财产罪的性质决定了财产性利益不可能成为其侵害对象。”[2]P38笔者基本同意该学者的看法。问题在于:将自己写下的欠条从债权人处偷回,致使债权人失去了行使债权的依据,这种行为如何处理?债权债务属于财产性利益。从法律角度讲,即使丧失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只是债权人丧失了关键证据欠条致使实际上难以主张债权,与丧失同样的财产无异。这就好比,一个人把他还给别人的钱又偷回来一样。因此,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手段将自己写下的欠条偷回,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丧失,债权人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而窃犯自己应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毫无疑问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符合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说财产性利益不是盗窃罪的对象。当然,盗窃债权文书与盗窃其它财产相比是有一些特殊性。如果能像日本国那样专门规定所谓的“利益罪”,就名副其实了。
  四、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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