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记卡按照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四种。转账卡是指实时扣帐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的功能。专用卡是指具有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专门用途,并在特定区域内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和存取现金的功能。储值卡是指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也就是说,不同的借记卡虽然功能不一,但是都不具备透支消费功能,即都不具备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的关于信用卡的基本含义或特征——信用。因此,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不属于信用卡范畴,可将其归入票据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范畴。因此,盗窃借记卡并使用的,构成(普通)诈骗罪。当然,是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还可以进一步研究。
二、盗窃违禁品的认定和处理
本文只讨论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毒品、伪造的货币及淫秽物品这几种违禁品的认定和处理。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如果明知是上述物质而盗窃的,根据
刑法第
127条及
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事后藏匿枪支、弹药的,由于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故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定私藏枪支、弹药罪。
如果盗得后才知道是上述物质的,由于不是明知是上述物质而盗窃,显然不能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只能定(普通)盗窃罪。但是,盗窃后发现是枪支、弹药而继续藏匿的,笔者认为由于藏匿行为本身又侵犯了新的法益——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因此,藏匿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而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盗窃和藏匿,侵犯了两个法益——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故盗窃后发现了是枪支、弹药而继续藏匿的,应以盗窃罪和私藏枪支、弹药罪两罪并罚。
(二)毒品
盗窃毒品行为本身,定盗窃罪应没有争议。问题是,盗窃毒品后的状态和行为如何处理?盗窃毒品本身侵犯的只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事后的持有行为,能否依据
刑法第
348条的规定另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呢?笔者认为,从行为的角度讲,前面的盗窃行为是行为,盗得后的持有行为也是行为, 盗窃行为侵犯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事后持有毒品的行为又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因此,应以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行为人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