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窃金融票证后不加以使用的处理
金融票证只是财产凭证,本身没有价值。一般来说,金融凭证被盗不会给失主造成财产损失。因此,仅仅盗窃了金融票证而未加以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盗窃金融票证后加以使用的处理
(1)汇票、本票、支票
盗窃后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汇票、本票而使用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盗窃真实的汇票、本票后加以冒用的,亦构成票据诈骗罪。
由于支票有现金支票及转账支票之分,因而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转账支票而言,盗窃后加以使用、冒用的,同上,均构成票据诈骗罪。对于现金支票而言,笔者认为: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现金支票而加以使用的,被欺骗的是银行,银行是受害者,行为侵犯的法益是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以及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因而构成票据诈骗罪;明知是真实的现金支票而加以冒用的,由于现金支票是不需要身份识别的,从功能上说,现今支票相当于现金,失窃现金支票就相当于失窃现金,受害者只是失主,不是银行,冒用行为也不侵犯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因此,冒用现金支票只是属于盗窃行为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仅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2)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盗窃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使用的,根据
刑法第
194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盗窃后明知是作废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使用的,由于作废的上述凭证不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故只能构成
刑法第
266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
对于真实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言,要分是否需要身份识别而论。若需要身份识别,应该属于“冒用”,由于
刑法没有就上述凭证的冒用行为作出专门规定,故只能构成(普通)诈骗罪。若不需要身份识别的上述凭证,如既不需要身份证件,也不需要密码的银行活期存单,跟前述现金支票一样,笔者认为,盗窃后加以使用的,只能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