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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美国法上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

  第三种情况是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人或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可以获得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在采用承兑信用证的情况下,开证行或开证行的指定行有义务承兑汇票。当欺诈发生时,在两个无辜者――开证申请人和已经支付价值的正当持票人――之间选择其中一个来承担损失是很难的决策。【12】最终法律选择了开证申请人来承担这一风险,因为他选择了不诚实的卖方,他就应当承担这一选择带来的风险。【13】根据统一商法典第三篇第301条,要主张自己是正当持票人,必须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时支付了价值,而且是善意的,不知道针对该票据的任何权利主张或抗辩(claim or defense)。当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银行就负有在票据到期日付款的义务。换句话说,要想获得豁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符合统一商法典第3篇规定的正当持票人的条件,而是该汇票已经被开证行或它指定的银行承兑。
  第四种情况是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的人的受让人,(注:“受让人”的英文原文为assignee,王江雨在其翻译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中将其翻译为“承受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行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而获得了单据且也没有得到单据伪造或实质性欺诈的通知。如果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延期支付的汇票,那么汇票和信用证分离,开证行不能信用证项下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尤其对于该延期汇票的支付了对价的又没有得到关于欺诈和伪造事实的通知的受让人来说更是如此。因为一旦信用证项下跟随着延期付款的汇票,如果开证人接受了信用证的单据,那么开证人就对该信用证的延期付款产生了付款责任,对于一个该汇票的付出对价的善意的没有得到欺诈和伪造通知的受让人来说,开证人的付款义务是确定的。【14】
  四、结论
  信用证欺诈的问题越来越严重,法院不得不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来干预,来保护开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有善意第三人参与到信用证交易中来,必须首先保护他们的权益,只有这样才符合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才能保持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的地位。在这一方面,美国不论是在判例法上,还是在成文法上,都比较完善,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注释】【1】. Harbottle (Merchantile) Ltd. 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 1978) 1QB146
【2】金赛波,李健:《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6页
【3】同上
【4】31 N.Y.S.2d 631
【5】253 N. Y. 569
【6】120 Misc. 787
【7】253 N. Y. 569
【8】同上
【9】Ross P. Buckley & Xiang Ga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FRAUD RULE IN LETTER OF CREDIT LAW: THE JOURNEY SO FAR AND THE ROAD AHEAD,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Winter, 2002p680
【10】王江雨译:《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
【11】金赛波,李健:《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1页
【12】William D. Hawkland & Frederick H. Miller,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Series, Section ] Article 5, at 174 (1996) 转引自Christopher J. Greenleaf :THE HOLDER-IN-DUE-COURSE EXEMPTION TO THE FRAUD EXCEPTION TO COMPELLED HONOR UNDER REVISED ARTICLE 5, Banking Law Journal,29,Jan.1998
【13】 United Bank Ltd. v. Cambridge Sporting Goods Corp. 41 N.Y.2d 254, 360 N.E.2d 943, 392 N.Y.S.2d 265, 20 UCC Rep.Serv. 980
【14】金赛波,李健:《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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