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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美国法上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

  有评论认为,Sztejn 案确立了三个及其重要的原则:第一,只有在欺诈出现的时候,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才有可能终止。如果只是违反保证并不能成为付款义务终止的条件。第二,只有在欺诈被证明了的时候(when fraud is proven or established ),才能终止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如果只是声称出现欺诈的情况,并不足以阻止银行付款。第三,虽然的确存在欺诈并被证明,如果正当程序持票人或具有相类似地位的人要求付款时,仍然应当按照信用证进行付款。【9】第三个原则实际上就是欺诈例外的豁免。
  三、美国成文法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的规定
  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9条“欺诈与伪造”规定:(a)当各项单据表面上严格符合信用证条件或条款,但其中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带有实质上的欺诈性,或者兑付此项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进行实质欺诈提供便利时:(1)开证人应兑付提示,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I)已善意给付价值且未得到伪造或实质欺诈通知的被指定人;(II)已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人;(III)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人或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IV)开证人或指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的承受人,只要承受人已给付价值又未得到关于伪造或实质欺诈的通知,而且承受行为又是开证人或指定人承担付款义务之后作出的……【10】
  第一种情况是,提示交单的银行是已善意给付价值且没有预先得到伪造或实质性欺诈的通知的被指定的人。被指定人(nominated person),根据统一商法典5-102(a)(11)的定义,是指开证人指定或授权付款、承兑、议付,或以其他方式按照信用证给付价值的人,以及根据协议或习惯和惯例方式,承诺办理信用证偿付的人。在实践中,这类人通常是开证行指定的议付行。在美国法中,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指定某一家银行可以议付的话,该诺言就是一个要约,一旦被指定的议付行作出议付,该行为就被视为接受了开证行的要约,从而在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形成一项合同。只要单据严格相符,善意作出议付的银行有权要求开证行偿还自己的议付款项。如果在指定议付的情况下,被指定银行外的其他银行向受益人支付价值,从受益人手中取得票据,并不能享有欺诈例外的豁免。因为该银行只是信用证款项的受让渡人(an assignee of proceeds),按照民法原理,受让渡人所取得的权利并不优于受益人,因此,作为受让渡人的银行当然不能享有欺诈例外豁免。
  第二种情况是,该银行是保兑行,而且已经善意地根据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保兑授权履行了保兑。5-102(a)(4)的定义,保兑行是应开证人请求或经开证人同意,承诺兑付根据其他人开立的信用证所作出的提示的指定人。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一经保兑行保兑之后,保兑行就承担向受益人兑付信用证的义务。保兑行和开证行对信用证受益人的兑付义务是相互区分和相互独立的。根据UCP500第10条(d)的规定,保兑行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之后,保兑行可以从开证行那里得到偿付。根据UCP500,保兑行在向信用证受益人履行义务之后处于善意第三人的地位,因为保兑行和开证行处于同样的地位,对受益人没有追索权。法院在开证行已经付款之后不能发布止付禁令(injunction),同样,法院也就不能在保兑行付款之后发布止付禁令。【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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