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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美国法上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的判例法的确立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Sztejn v. J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4】一案中确立的。法官在这一案件的审理中也一再强调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虽然在这之前的一些案件中,比如Bank of New York & Trust Co. v. Atterbury Bros., Inc【5】和Brown v. Rosenstein Co【6】等就明确银行只要善意行事,基础交易中的欺诈不能组织银行的付款义务。但是,由于那时信用证欺诈例外还没有确立,因此,严格地讲,当时所确立的原则并不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该案件的案件事实是:【7】在1941年1月7日,原告和印度的一家名为Transea Traders, Ltd. (以下简称Transea)的供应商签订了贸易合同,原告向这家公司购买一定数量的猪鬃(a quantity of bristles)。为了支付这笔价款,原告向被告J.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oration (一家位于原告所在地的银行)申请开立一张以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Transea在接到通知行Chartered Bank的通知后,立刻装船发货,并取得了提单。原告向法院声称,Transea装船的货物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猪鬃(bristles),而是牛毛和一些其他的废物和垃圾(cow-hair, other worthless material and rubbish)。原告认为Transea以假充真,构成欺诈。原告称,Transea向通知行提示要求承兑汇票,通知行把汇票和其他单据交给开证行,要求付款。原告要求法院宣告信用证及其项下的汇票无效。
  Shientag 在判决中说:【8】“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双方的基础合同是大家广泛接受的。开证行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这一条原则对保持信用证的贸易融资工具的地位非常重要……如果银行在付款以前,有义务或着被允许去越过基础合同,甚至基于买方的请求,参与到买卖合同双方关于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争议当中,这是对商事交易非常不幸的干预(a most unfortunate interference)。如果买卖双方想要银行从事这一工作,他们完全可以在信用证中作出如此的约定,在信用证没有这样的约定时,法庭不会要求也不会允许银行在单据严格相符时迟延付款。但是,本案中却是不同的情况。这不是买方和卖方有关违反商品质量承诺方面的争议,这里的争议是卖方故意不将买方指定的货物装船。在这种情况下,在向银行提示汇票和单据以要求付款前,银行已经被告知了卖方有欺诈的行为,虽然根据信用证银行承担付款义务,但是不应该运用这一原则来保护不道德的卖方。的确,如果仅仅因为单据是伪造或虚假的(forged or fraudulent),如果开证行已经在受到卖方欺诈通知以前已经付款的话,如果开证行在付款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reasonable diligence),开证行仍然应该受到保护。 但是,在这一案件当中Schroder在承兑或付款 前,已经得到了Transea欺诈的通知。……虽然本法庭为了明确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双方基础合同的用了非常宽泛的语言,这些语言都是在那些违反保证的案件(cases concerning alleged breaches of warranty)中使用的。……违反保证和积极的欺诈之间的区别(The distinction between a breach of warranty and active fraud )有权威的表述和理由进行阐述。正如一个法庭曾经判决:很明显,当开证行知道某一单据虽然在形式上符合(correct in form) ,但是实际上却是是虚假的或非法的(in point of fact, false or illegal),不能认为这样的单据是符合(comply with )信用证的要求的。……如果欺诈成立,如果装船的货物并不只是在质量上存在缺陷而是完全没有价值的垃圾,如果汇票和其他的单据都在一个地位和基础合同的卖方相同的人的手里,如果银行事先已经被告之有欺诈的行为,如果在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经法庭判决以前银行也不打算付款,那么允许银行拒绝付款并不会带来什么问题。……如果提示汇票要求付款的银行是正当持票人的话,它针对开证行要求付款的请求就应该得到支持,尽管基础交易是欺诈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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