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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马怀德


【全文】
  行政复议决定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制度架构下,具有双重性质: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行政裁决行为。其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效力,但又有特殊之处。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与执行力。公定力是指除依法无效的情形外,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成立生效,法律推定有效,即使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人和机构,都不能否认其效力。这是国家为维护法律秩序,保障行政的权威与效率而赋予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以防止行政相对人以具体 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否认其效力,导致行政活动的停滞与行政法律秩序的紊乱。
  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具有限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 关撤销、变更该行为的效力。确定力针对的对象是行政机关,要求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变更自己已经作出的行为,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保护行政相对人和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
  拘束力是指依法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刻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力,相对人依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享有权利,或者负担义务。拘束力是要求相对人服从的效力,并不当然排除申请救济的权利。只有在法定救济期间内相对人未请求救济,或者请求救济被确定驳回,或者自始抛弃救 济权利,具体行政行为从而具有不可争力 时,其形成或变动的法律关系从形式上才得以确定,相对人对此不能再进行争执。
  执行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不履行该行为课处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 时,行政机关有权直接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为执行名义,依法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执行力的产生不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为必 要,只要具体行政行为有效即可。执行力体现了国家的自力救济特权,其目的同样是为了以防止行政相对人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否认其效力,导致行政活动的停滞与行政法律秩序的紊乱。但是,不是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执行力,不具有执行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执行力,如行政机关注销企业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直接变更企业的法律地位,无需执行其效果就已经实现。
  《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 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公定力是不言而喻的。作为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决定是经过准司法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从其作出程序分析,其确定力应当强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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