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这就是说,债权行为人不仅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而且具有直接加害于他人债权的故意。对于债权人来说,他要向第三人主张侵害债权的赔偿,也必须证明第三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具有损害其债权的故意。如果他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而仅能证明行为人具有侵害其他权利的故意(如侵害债权人的其它财产的故意),或者侵害债权的主观状态尽为过失,均不能构成侵害债权。
侵害债权之所以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行为人在实施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时,常常与债权人并不发生直接联系或没有直接作用于债权。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其行为将损害他人的债权,甚至根本不知道他人的债权的存在,则表明其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受侵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不应负侵害债权的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债权的意定性和秘密性,其本身不如物权、人身权那样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第三人有时很难知道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的存在和内容,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债务的履行,都要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则不仅将使侵害债权的纠纷大量发生,而且使第三人承担了其根本不应承担的责任。尤其应看到,如果以过失作为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第三人实施的任何妨碍债务人的履行债务的行为都要负侵害债权的责任,将会课以当事人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和行为准则,严重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展开。
本案中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我认为被告已经具有了侵害原告债权的故意,其根据在于:第一,被告作为当地一家影响较大,发行量也较大的报纸,并不经常采用本报讯的方式刊登新闻,而采用此方式刊登新闻都要严格认真地审查,一方面由于“本报讯”的含义是指基于报社记者自己的采访所得到的新闻或来源于本报的信息,“本报讯”的内容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核,发布者应当对其负有严格的审查核实义务和保证其内容真实的义务。另一方面一旦以本报讯的方式发布新闻,将会使公众产生合理的信赖,其影响是巨大的。对此被告是非常清楚的,尤其是被告刊载的消息标题为“著名艺术家李某某已不可能来本市”,显然已经作出了十分肯定的判断。该文的内容也指出:“本报讯,本市歌迷期待已久的1月25日‘星光灿烂’大型明星演唱会因著名艺术家李某某生病住院,目前尚未康复,歌迷一睹明星风采的愿望看来要泡汤了。” 其中提到“歌迷一睹明星风采的愿望看来要泡汤了”也是十分肯定的判断,但在刊登此次消息时,被告并没有进行充分审核,仅仅只是凭道听途说便发布了上述不确切的消息,并以“本报讯”的方式发布,显然表明被告不不是一般的过失,而具有重大过失,甚至不排除被告发布此消息具有故意的可能,即使是重大过失,按照民法上“重大故意等同于故意”的规则,也可以认为其已构成故意。第二,被告不仅知道商业演出对主办单位的利益关系重大,而且也知道此种不确切的消息的刊出,不仅将会影响到商业演出合同的正常进行,直接损害他人的重大的商业利益,但仍然刊载不确切的消息,由此表明被告具有侵害他人债权的故意。
3.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在该消息登出后的第二天,有十二家单位向原告退回团体票共8000余张,个人退票3000余张,并有两家演出赞助单位退出。在被告更正的声明登出后,已退票的单位,仍不愿意重新购票,而原告仍然接到不少个人退票,前后共损失80多万元。如此突然的、大规模的退票,其原因不可能出自其它偶然因素,可以认定是该报道的误导所致。原告以被告某晚报构成侵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属合理。关于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范围的计算,我认为在确定原告的损失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即被告已经售出的门票减去支出的费用,就是原告应该得到的利益。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既赔偿门票的损失,又赔偿费用的支出,因为门票的收入本身就包括了利润,而利润的收入中应当扣除支出的费用。所以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应当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否则将会形成双倍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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