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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害债权责任的成立

关于侵害债权责任的成立


王利明


【全文】
  
  (一)案情
  1999年10月30日原告某市新锋演出公司与该市体育中心决定于2000年1月25日在该市体育中心举办有35000观众参加的“星光灿烂”大型明星演唱会。原告为此组织了在国内外极有影响力的演员参加此演唱会。原告为此支付了场地租赁费、演出设备租赁费、演出广告费等,做好全部筹备工作,并分别与著名艺术家李某某等人签订了演出合同,并已经支付了近数万元的定金。2000年1月20日,在演出前5天,被告某晚报在第三版醒目的位置上登载一篇“著名艺术家李某某已不可能来本市”的报道,该文指出:“本报讯,本市歌迷期待已久的1月25日‘星光灿烂’大型明星演唱会因著名艺术家李某某生病住院,目前尚未康复,歌迷一睹明星风采的愿望看来要泡汤了。”在该消息登出后的第二天,有十二家单位向原告退回团体票共8000余张,个人退票3000余张,并有两家演出赞助单位退出,原告立即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刊登更正声明,但被告直至1月23日才在第三版登出一项声明,其中指出:“1月25日‘星光灿烂’大型明星演唱会将如期召开,著名艺术家李某某目前已经基本康复,有望登台演出。”在该声明登出后,已退票的单位,仍不愿意重新购票,而原告仍然接到不少个人退票,前后共损失80多万元。原告以被告某晚报构成侵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并不构成侵权,因为尽管被告登载上述报道影响了原告的收入,但由于该著名艺术家确因感冒住院,被告报道基本真实,且被告已经做了更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报道并不完全属实,原告与艺术家之间订立演出合同,该艺术家已经多次承诺一定会如期登台演出。原告的报道显然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在我国,学者曾将侵害债权称为“干涉合同”、“损害合同”,我认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侵害,其根据在于:
  1.原告享有合法的债权。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须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由于侵害债权的行为直接指向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因此此种行为必须以债权人享有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如果债权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不成立而不存在,则不可能构成侵害债权。如果行为人直接债害了债权人的财产和人身,并无意侵害债权,则可以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原告某市新锋演出公司与该市体育中心订立合同,决定于2000年1月25日在该市体育中心举办有35000观众参加的“星光灿烂”大型明星演唱会。原告为此组织了在国内外极有影响力的演员参加此演唱会,并支付了场地租赁费、演出设备租赁费、演出广告费等,做好全部筹备工作,还分别与著名艺术家李某某等人签订了演出合同,已经支付了近数万元的定金,由此表明原告已经享有了合法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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