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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德胜诉五峰客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案

  原告在停薪留职到期后,一未要求重新录用,二不经公司领导批准办理延期手续,更逾期7个月零23天未到公司报到,按被告单位管理制度和原、被告协议,均应承担“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行为既违约,同时也属劳动法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劳动人事厅、国家经委劳人计[1983]61号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六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湖北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鄂政发(1986)111号]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合同制工人……自行离职十五天以上,即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既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也是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原告约定的劳动者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当然,用人单位是否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作出除名决定,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而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直接规定,合同制工人,自行离职15天以上的情况出现、即产生两种互相关联的对合同制工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即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公司或者企业无发给生活补助费的义务。我们不能认为被告未对原告作除名处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就未解除。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与用人单位是否对其作除名处理是两回事。除名只是劳动关系解除的一种情形,所以用人单位是否作除名处理,不是本案争执焦点。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审判案件,应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其诉讼请求合法就支持,不合法就驳回。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在工作岗位,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实为生活补助费。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湖北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1986年9月30日发布)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单方解除合同的工人,企业不发给生活补助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与法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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