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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德胜诉五峰客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五峰县客运公司职工停薪留职办法》;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4)原告欠管理费、养老统筹费4个月600元据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判认为:原告从本县砖瓦厂调入被告单位,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身份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告1997年6月与被告协议,停薪留职后累计四个月未向被告交纳养老金和管理费用,既属违约行为,也属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行为,按该《办法》规定,到期后重新录用的要签订劳动合同,逾期半个月以上未到公司报到,属自动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合计3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交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依法定程序解除。理由是: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三、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做出除名处理。而被告并未对原告做出除名处理,所以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有义务给原告安排工作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停薪留职违约致劳动关系解除,不能得到经济补偿。其理由如下:
  1、原告的身份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根据湖北省劳动人事厅、公安厅、粮食局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劳人[1986]10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制工人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后,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依此规定,原告从本县砖瓦厂调入被告单位,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原告的行为属自行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停薪留职协议,其停薪留职后,累计四个月未向被告交纳养老金和管理费用,既属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也属违约行为,按该《办法》第二条第1项规定应承担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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