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标准笔者称之为 “法益价值优越性判断标准”。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复杂的法律关系会促成大量权利群的出现,又因为各种权利的性质和位阶各不相同,从而在客观上形成了权利的“差序结构”,这就要求立法和司法必须维护一种和谐的权利秩序。具体到司法活动而言,笔者认为,当出现两种权利的冲突现象时,司法官为力求一种和谐权利秩序,就必须考虑此权利所包涵之法益价值是否优越于彼权利所包涵之法益价值。此抽象判断尺度具体化之后其实就是多数人利益之保护问题。凡保护此权利能够体现出比保护彼权利能带给更多数人福祉时,司法官应该选择保护此权利;反之应该保护彼权利。比如该案被告《中国改革》行使舆论监督权,不仅保护了媒体本身的监督权带给自身的利益,更通过对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系列问题的真实监督而保护了企业和职工的整体利益与长远利益,不仅可以阻止被报道企业的企业利益和职工利益继续遭受侵犯,而且还可以通过舆论监督发挥连带警示效应,提醒相关企业管理者尽到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相应的,侨房公司所主张的名誉权利益仅仅局限于本企业财产利益(经济效益),且不论《中国改革》的报道是否给侨房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单是从双方权利的法益价值比较来看,显然,司法官在遇到两者冲突时,在利益取舍上应该选择保护舆论监督权,而不是选择保护企业名誉权。另外,从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来看,如果司法官在权利冲突时违背了“法益价值优越性判断标准”而判决媒体败诉,则会导致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时诚惶诚恐,疏于对社会问题的监督,反而会给社会造成更多潜在利益的损失。当然,“法益价值优越性判断标准”给予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绝对的,其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权利在现行法律规则框架内遇到了冲突。由上观之,笔者认为,该案判决驳回侨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因为有了“法益价值优越性判断标准”,所以《中国改革》报道属实也赢官司。
2005年4月12日凌晨于上海·野马浜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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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土生阿耿简评”部分应《上海政法学院学报》编辑约请写作后,以“土生阿耿”的笔名发表于该刊2005年第3期“笔谈”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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