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生阿耿简评]
《中国改革》杂志因报道广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下称侨房公司)的改革问题而被告上法庭,广州天河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国改革》报道基本真实,遂判决驳回侨房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反映出来的是舆论监督权和企业名誉权的冲突问题。舆论监督权是
宪法赋予的权利,《
宪法》第
35条和第
41条规定了公民拥有言论自由权、知情权、批评建议权,而言论自由权和批评建议权往往通过新闻媒体来实现;企业名誉权是指企业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当《中国改革》对侨房公司改革过程中的问题予以报道时,两种权利就会存在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一方面,作为媒体的《中国改革》享有舆论监督权,另一方面,作为法人民事主体的侨房公司享有名誉权。对这类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案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发布的《关于
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了三种处理情况:(一)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三)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可见,判断新闻报道是否侵权的一个基本尺度就是看报道的内容有无严重失实。然而,这一判断标准的原则性很强,在具体操作方面仍然缺乏对“严重失实”的评判尺度。另一方面,从理论上来说,即便报道的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也不能必然推定报道者没有侵权,因而导致媒体在新闻报道时涉嫌侵权的案件大量存在。但是,司法活动在面对这些权利冲突案件时,却不能固守这些欠缺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任意作出新闻媒体侵权行为成立的司法判断,而是应该冷静地面对权利冲突,并作出理性的利益取舍。这正如博登海默在其名著《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所说:“当法官在未规定案件中创制新的规范或废弃过时的规则以采纳某种适时的规则的时候,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会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在不受先已存在的规范和原则指导的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就需要进行价值判断。” 所以,司法活动中解决权利冲突时,在必要时候应该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司法官选择正当的利益取舍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