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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为股东担保应慎重

  既然担保协议或者担保条款无效,担保人可否逃之夭夭,躲避所有民事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此种情况讲得非常明确,“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知道,无效民事行为有三种可能的处理结果:返还、赔偿和追缴。担保人就无效担保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赔偿仅覆盖直接损失,而不像违约责任那样还要覆盖间接损失。但不管怎样,这种后果对于作为担保人的上市公司及其广大投资者是非常不利的。
  我认为,对于现行的、即使担保行为无效,担保人也要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不是有完善的必要。如果董事长、总经理超越自身的权限对外设立担保,且又不属于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的情况,是不是应当由其个人而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先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公司向有过错的董事长、总经理行使追偿权。既然《公司法》已明确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而且这种行为极有可能损害小股东和公司自身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小股东一旦知道这种担保行为的存在,就应当起来状告涉嫌无效担保行为的董事长或总经理。但我至今未曾听说过这种案例,也许是小股东还不知道这种行为损害了公司和自己的利益;或者虽然知道、却不知道怎么去告;或是有人去告了,法院不予受理,因为这是公司利益受到侵害,不是起诉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而且只是一种潜在的公司利益侵害,好象原告股东的主体资格有问题。
  我个人认为不管是董事长,还是总经理,拿着子公司的财产给母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公司利益的一种侵害,而且为法律所禁止。这样的无效行为一旦发生,公司就应主动对董事长、总经理提起诉讼;如果公司怠于起诉,就应当鼓励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让有过错的董事长、总经理为此付出代价。
  
  三、细化担保行为的法律规定
  我国的《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了对当前担保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体系,应当说这个体系是比较成熟的,但还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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