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外经验看,各国立法对上市公司担保问题的处理不尽相同,大部分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美国供各州参考的样板法--《模范商事
公司法》第3.02条在谈到公司的权利能力时,虽然没有明确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但在第8章第6节专门规定了董事利益冲突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如果母公司委派的子公司董事在母公司强大压力下代表子公司对母公司提供了担保,就有可能构成利害冲突交易,就要接受相关法律规则的制约。如果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对公司是公平的,不损害公司的利益,且遵循了信息披露要求,则可以得到法律确认。
如果公司为自己的大股东提供担保时,能够要求大股东提供相应的反担保;而且大股东作为利害关系股东,对担保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则从理论上看也不严重损害公司的切身利益。但在我们自律机制尚未有效运转之前,法律规定得严格些有好处。在未来条件成熟后,可以考虑放宽一些限制,如在大股东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可允许子公司提供担保。
二、董事长、总经理不能推脱担保责任
除了上面提到的相关禁止性条款外,担保原则上是基于契约自由的一种自主自愿行为。如果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在公司授权范围以内以公司名义对外设立担保,公司就应当承担起担保责任。因为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行为就代表公司的行为。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公司的代理人,享有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的代理权限,享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授予的权限,还享有法律规定的法定代理权限。所有这些都决定了,董事长、总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担保行为,依照有关法律(如《
民法通则》关于代理行为的规定,《
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在公司授权范围以外以公司名义对外设立担保,应当怎样看待这种担保行为的效力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越权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狭义的无权代理,一是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所谓狭义的无权代理,主要指当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明确规定董事长、总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外设立担保的限制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的对外担保行为超越了这一限制,这种行为原则上对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因为这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
许多董事长认为自己是公司的第一把手,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误以为自己有权利签署任何担保合同、担保条款,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因为,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对外代表权限划归董事长一人行使;最宏观的对内决策权限给了股东大会,最微观的给了总经理,介于二者之间的权限给了董事会;对内执行权限则一分为二,最重要的执行权限给了董事会,其余的给了总经理。可见,董事长不是公司的第一把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