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保障
近年来,学生与学校的纠纷增多,处于弱势一方的学生其基本权利得不到合理的保障。无庸讳言,实践中教育法律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教育法律法规滞后,如现行的《
教育法》和《
高等教育法》分别于1945年、1999年开始实行,《
学位条例》于1981年开始实行。这些规范一定程度上带有计划经济色彩,多是限制、禁止性规定。其授予学校自主管理权而学生则是被管理的相对人,有服从的义务,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没有实质性的保障。其次对学生的基本权利没有相应的配套立法加以规定和保障。根据《
教育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学生有听课的权利,使用教学设备设施的权利,获得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的权利,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等。然而,除了1981年的《
学位条例》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了学位授予外,现有的对学生权利规定的规则都是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各个高校甚至高校的内部机构制定的。由此导致规范的主体层次多如有中央教育行政部门、省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并且位阶低如有《某某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受教育权是
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不是任何规范性文件都能对此做出规定的。因而学校仅凭自己制定的内部违纪处理规定就改变了学生受教育者的身份,剥夺了
宪法赋予学生的受教育权,其合法性与合理性都令人质疑。(4)
然而我国法律笼统授予高校自主管理权,这种立法上的“空白授权”也是导致上述现象的原因之一。现实中则表现为各地高校处分权的混乱。所谓“空白授权”原则是指立法对本来应该由法律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甚至法律效果,授权由行政机关来规定。(5)由此,高校根据《
教育法》的“空白授权”制定加强学生管理的校内规范性文件,高校据此类文件做出的处分决定不管是否合法,都立即生效,却也不违反“空白授权”的法律条款。此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容易使学生权利保障陷于不确定状态。这种条款为学校的处分权提供了一种合法性解释,一定程度上成为法院不受理“学生诉学校侵犯其受教育权案”的理由。这就出现了令人尴尬的局面:在法律上无法直接得出学校无权开除学生的结论;而现实中不少人则疾呼要加强学生受教育权的保障。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呢?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系列教育法律现状问题,首要任务便是加强教育立法,以提高教育规范的主体位阶,制定合乎形势的专业的教育法律。改变教育法律滞后现象,同时给下位的规范性文件提供依据。受教育权是
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重视,而不能只是授权高校自主制定,即在教育立法时要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
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6)学校开除学生学籍使学生丧失了
宪法赋予的受教育权,对以后学习、工作有重大影响。因而学校不能自行设定包含剥夺学生受教育权处分决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应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统一规定,明确学校处分权的条件、范围、程序。即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高校不能自行规定。有学者提出,可以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统一的《学生法》,各教育部门制定具体的规章执行法律的规定。笔者赞同此观点,同时建议对学生作弊行为处分时取消“开除学籍”的处罚形式,取而代之由学校建立“诚实档案制”。现今学生作弊日益严重,似乎为学校加大处罚力度提供了理由。的确学生固然应为其作弊行为付出代价,然而剥夺其受教育权的代价是否过于沉重?而且现实也证实严峻的惩罚手段并未减少学生的作弊行为,反而引发了不少纠纷。若改用道德的手段规范学生即由学校建立学生的诚信档案,一方面,学校在有作弊行为的学生档案中留下记录,这种记录直接影响到学生以后的工作求职,增加了学生作弊的成本,因而能对高校中普遍存在的作弊现象引起很好的预防作用;另一方面建立“诚信档案”,达到了惩戒和教育的目的,同时也保留了学生的受教育权,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诉讼纠纷。因而笔者认为建立“诚信档案”较之“开除学籍”是对作弊行为的一种更好的解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