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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起源

  15世纪末,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印刷商冯•施贝叶(J•von Speyer)在威尼斯印刷出版的专有权,有效期5年。这被认为是西方第一个由统治政权颁发的、保护翻印之权的特许令。在此之后,罗马教皇于1501年,法国国王于1507年,英国国王于1534年,都曾为印刷出版商颁发过禁止他人随便翻印其书籍的特许令。这些,与中国五代及北宋神宗之前,禁止翻印《九经》监本等古书的禁令,是同一类型的保护方式。据已故美国版权法学家乌尔默(Ulmer)考证,在欧洲第一个要求享有“作者权”,亦即第一个对印刷商无偿地占有作者的精神创作成果提出抗议的,是德国宗教改革的领袖马丁•路德(Martin Luthet)。他在1525年出版了一本题为《对印刷商的警告》的小册子,揭露某些印刷商盗用了他的手稿,指责这些印商的行为与拦路抢劫的强盗毫无二致(直到今天,西方国家仍旧把盗印他入作品的图书版本称为“海盗版”)。在这之后,德国艺术家杜勒(Durer)曾于1581年获得过纽伦堡地方仲裁院关于保护其艺术品不被复制的禁令。这就与我国宋代《丛桂毛诗集解》的编、印者从国子监得到的禁令很相似了。不过,德国直到19世纪末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国家,再加上一些其他原因,这块西欧第一次采用活字印刷术、又第一次要求作者权的土地上,并没有产生出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早在1483年,即在英国引进活字印刷术之后不久,英王查理三世曾颁布过鼓励印制及进口图书的法令,其中毫无禁止随便翻印的意思。可见当时还没有间生保护翻印权的实际需要。50年之后,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1534年,英国取消了图书进口的自由。同时,英国出版商第一次获得了皇家的特许,有权禁止外国出版物向英国进口,以便垄断英国图书市场。1556年,印制图书的自由被取消。当时对新教徒进行迫害的英王玛丽一世,为了控制舆论而颁布了《星法院法》,批准成立了钦定的“出版商公司”(Stationers’Company),规定一切图书在出版之前,必须交该公司登记;非该公司成员则无权从事印刷出版活动。对于违反这项法令的,将交给“星法院”惩办。从1556年到1637年的80年间,英国前后颁布了4个《星法院法》,内容都是授予出版商公司以印刷出版特权,以及限制图书的自由印制。克伦威尔时期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扫除了“星法院”,但并没有同时取消出版商公司享有的特权,只是以议会颁发许可证的形式代替了原有的《星法院法》。英王查尔斯二世复辟后,对这种许可证制度给予了承认。1662年,英国颁布《许可证法》,该法规定: (1)凡印刷出版图书,必须在出版商公司登记并领取印刷许可证;(2)凡取得许可证者,均有权禁止他人翻印或进口有关图书。当时的《许可证法》必须每隔一段时间(从几年到十几年不等)就通过议会续展一次,才能继续有效。这部法律在1679年和1685年分别续展过。到1694年,该法按规定应当再度续展时,却末能够在议会通过。在这之后的一段时间里,英国盗印图书的活动曾一度猖獗。因此,出版商们强烈要求能通过一部不需要续展的、长期有效的成文法,以保护他们的翻印专有权。与此同时,要求保护作者权的呼声在英国也与日俱增。1690年,英国哲学家洛克(J.Locke)在他的《论国民政府的两个条约》中指出:作者在创作作品时花费的时间和劳动,与其他劳动成果的创作人的花费没有什么不同,因此作品也应当像其他劳动成品一样,获得应有的报酬。从英国出版商与作者当时的要求中,反映出资产阶级革命后,“财产权”这个总概念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虽然在所有制上仍旧是私有制,但毕竟从封建社会的私有转变为资本主义社会的私有了。在无形财产权方面也是一样。仍旧沿用封建社会的“特许”形式,不能再适应新的生产关系。因此可以说,当时版权法作为成文法律的产生,以代替旧的皇家特许(或议会特许)的形式,已经在客观上有了需要。
  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安娜法》这个名称只是后人为了简便而冠之以当时在位的英国女王安娜的名字,而不是该法的原名。该法原名很长,从意思上译为中文,就是《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从这部法律的内容里可以看到,“购买者”在这里指的是从作者手中购买了一定无形产权的人,亦即印刷商与书商,并不是指一般的图书购买人(读者)。《安娜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颁布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有知识的人编辑或写作有益的作品。在该法正文的第1条中,也指出作者是第一个应当享有作品中的无形产权的人。这部法律讲明了印刷出版者或书商与作者各自应享有的不同专有权:印刷出版者或书商将依法对他们印制与发行的图书,享有翻印、出版、出售等专有权;作者对已印制的书在重印时享有专有权;对创作完成但尚未印制的作品,也享有同意或禁止他人“印刷出版”的专有权,亦即“版”权。也是从《安娜法》开始,在受法律保护的专有权的有效期如何计算方面,体现出“作者”这个因素了;该法第11条规定: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从出版之日起14年,如果14年届满而作者尚未去世,则再续展14年;对于该法生效日(1710年4月1日)前已出版的作品,一律保护21年(自法律生效日算起),不再续展。在可以续展的情况下,展期内一切权利都将回归作者;作者可以把这些权利重新转让给任何出版商或书商,也可以自己保留。欧美的知识产权法学者们普遍认为,从主要保护印刷出版者转为主要保护作者,是《安娜法》的一个飞跃,也是版权概念近代化的一个突出标志。不过,《安娜法》除了在第1条中规定作者对于是否发表自己的作品有权决定之外,整个法律把立足点放在维护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经济权利方面,并没有强调对作者的精神权利(也称为“人身权利”)的保护。同时,《安娜法》从标题到内容,仍旧把“印刷”当作版权的基础,把翻印之权作为一项首要的版权。这个特点,在100多年后某些西方国家的版权法中仍旧很明显。例如,西班牙在1834年颁布的该国第一部版权法,就叫作:Royal Law on Printing(“皇家印刷法”)。18世纪末叶,法国大革命时期诞生出的版权法,把版权保护制度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1791年,法国颁布保护作者权利之一的《表演权法》,1793年,又颁布了全面的《作者权法》,使版权法从标题到内容离开了“印刷”、“出版”等专有权的基点,成为保护作者的法律。这一时期以及后来的法国版权法,都首先强调作者的精神权利(人身权)受保护,亦即作者享有发表权、署名权、更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等等,然后才谈得上经济权利。在经济权利中,虽然翻印权在当时仍旧占重要地位,但这项权利的第一个享有人(“原始权利人”)只能是作者,而不能是印刷出版商或其他人;版权法中只规定作者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至于出版商的权利,则由作者另行通过合同转给他们。在法国之后建立起版权保护制度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从法国版权制度中把“作者权”的概念沿用过去,作为与英文中的“版权”(Copyright)相对应的术语了。法文中的Droit de Auteur,德文中的Urhebettecht,意大利文中的Diritto,d’Autore,俄文的Abtopckoe.npabo均是实例。日本在引进了全部德国民事诉讼法和大部分德国民法时,同样引进了德国的“作者权法”;不过,该法在日文中却表达为“著作权法”。它的日文实际含义是“著作人的权利法”,也就是“作者权法”。在这些概念里,已经找不到与翻板、印刷等等有直接联系的因素了。而且,在法国大革命中,“表演权法”产生在先,立法者们认为“表演”是作品的直接传播形式,而“印刷”、“出版”不过是作品的间接传播形式。这也说明,在当时,印刷出版作者的作品,已不被看作利用作者无形产权的首要途径。于是,随着印刷技术而产生的版权,开始与印刷分离了。与“印刷”几乎同义的“版”,已显得不再适合于作为这项无形产权的名称。很早就引进了中国印刷术的日本。原先也并非不打算以“版权”概念来表示作者精神创作成果中的产权。明治八年(1875年)及明治二十年(1887年),日本也曾先后制定过两个《版权条例》;而且在1898年还颁布过《版权法》。这些,都说明日本也曾把印刷出版与作者的权利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不过,日本的立法者们在不久之后又认为,如果与当时的国际潮流合拍,那么应当被强调的,是著作人的权利。1899年,即日本参加《保护文学艺术品伯尔尼公约》的同年,日本修改了过去的《版权条例》、《版权法》,颁布了《著作权法》。不过,读者应注意的是:在日本,在今天,“版权”与“著作权”也已经成为同义语。决不像完全不了解国外情况的著述“介绍”给中国读者的那样,似乎在日本,“版权”仅仅指“出版之权”;“著作权”才广而及于作者的其他权利。例如;以创作“铁臂阿童木”而著称的日本“手塚株式会社”,其保护本公司著作权的部门,即称为“版榷部”(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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