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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方构造”到“四方构造”

  所以,今后“四方诉讼构造”在取保候审程序的引入,首先需要解决的可能就是法院裁判机制的介入问题,也就是说,对于任何长期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都应由法官作出,由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申请举行听证。在决定是否取保候审的裁决程序中,警察或者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可参加,对应否允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发表意见,这时被害人既可以陈述犯罪对其造成的损害,也可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发表看法,法官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准许取保候审的裁定。
  因此,取保候审程序中的“四方诉讼构造”,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衡量,保护被害人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威胁、恐吓和打击报复,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由法官对是否准许取保候审作出决定,可以提高相关裁决的权威性,保护被告人人身自由免受任意的限制或剥夺。
  2.检察院的起诉与不起诉程序
  当前我国的检察机关行使部分案件的侦查权,以及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权力,法院不仅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司法审查权,而且对于检察院是否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也没有多少制约力。对于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而不能够不予受理,法院除了对被告人宣判无罪之外对于检察机关没有多少威慑力;而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只有通过被害人直接起诉的这种“公诉转自诉”的方式间接地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有所制约。
  另外,我国的检察机关还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享有法律监督的职能,检察院与法院不仅在行政级别上是平等的,而且可以对法庭审判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因此,当前我国公诉机关与法院的关系,体现为公诉机关强大而无制约,法院对于公诉机关的一系列重大决定没有司法审查的权力。所以,当前我国在审查起诉阶段连基本的诉讼形态都不具备,更谈不上四方诉讼构造的构建。
  而从国外来看,检察机关的起诉与不起诉决定不应具有“司法裁判”的性质和终局的法律效力,“对于检察机构所作的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司法机构可以进行一定的司法审查”。一方面,许多国家规定了对检察机关起诉决定的审查,例如英国规定,受到可诉罪指控的被告人有权申请治安法官对起诉进行预审,以确定起诉是否具备充分的理由,防止被告人受到无根据的指控,避免诉讼的拖延并使被告人陷于无理的讼累之中;在法国,除了预审法官对重罪和部分轻罪案件要进行带有侦查和审查起诉双重性质的初级预审之外,上诉法院审查起诉庭还可以就重罪案件进行第二次预审,并作出起诉与否的裁判;在意大利,预审法官可以在侦查结束之后举行专门的预审程序,以确定案件是否具备移送法庭审判的条件。 另一方面,有些国家规定了法院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制约权力,例如德国和日本都有类似的规定,对于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在德国被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诉,法院如果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命令检察机关起诉;在日本,法院同意被害人请求的,应当从律师中指定对该案担任支持公诉的人,然后进行审理。
  因此,“四方诉讼构造”在我国审查起诉阶段的构建,首要的就是确立法院对于检察机关起诉与不起诉决定的司法审查权力,规定法院可以对重大案件就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进行审查,在审查的过程中可以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听取检察官的起诉理由;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由于“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举证的困难和对一般公诉原理的违反,不宜再采取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做法,而应改由被害人向法院申诉,法院就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合理性举行听证,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检察官都参加,法院在听取各方的意见之后如果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合理,应当提起公诉的,可以直接裁定检察院提起公诉,这可以有效弥补被害人举证能力的不足,也使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救济程序具有了四方诉讼构造的形态。
  3.法院的法庭审判程序
  在我国当前的法庭审判程序中,主要分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大阶段,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法官与陪审员在综合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3-160条规定了公诉案件庭审的主要步骤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176条对公诉庭审程序进行了细化。不仅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积极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而且被害人也可以参与庭审,从整体上看,法庭审判中的诉讼主体及其职能行使情况为:
  首先,公诉人仍然是控诉职能的最主要承担者,在法庭审判中,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后,可以讯问被告人,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调查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并发表意见,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辩护,支持起诉书对犯罪事实和情节的认定。因此,公诉人是法庭审判的重要推进者之一。
  其次,被害人在法庭上也可以进行一定的诉讼活动,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于物证可以进行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在被当庭宣读后,可以发表意见。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经审判长许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当然对于被害人的质证问题,《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可以作为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对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5条和第137条予以了弥补,规定“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对其发问。
  再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辩护职能的承担者。被告人和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对于物证可以进行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在被当庭宣读后,可以发表意见;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最后,法官和陪审员等审判人员行使审判职能。法官与陪审员除了依法作出裁定和判决之外,在法庭上可以指挥审判,被告人、被害人和辩护人、代理人对证人发问,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都必须经过审判长或法庭许可;审判长认为发问内容与案件无关时应当制止。法官与陪审员还可以主动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等。在必要的时候,法官与陪审员还可以进行庭外调查取证,《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总之,在法庭上审判人员扮演了非常积极的角色。
  从整体上看,我国法庭审判中授予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基本相当的诉讼权利,带有了一定的“控辩式”色彩,初步具备了四方诉讼构造的部分特征。但是,当前的庭审程序还存在以下一系列缺陷:第一,由于我国庭审中没有把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整个法庭审判显得较为紊乱;第二,公诉人在庭审中仍具有优势地位和享有特权,其享有的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相互冲突;第三,被害人对于公诉人来说仍具有很大的依赖性,庭审发表以的机会要受到法官与检察官的限制;第四,被告人整体上还处于被讯问和被追究的状态,其诉讼主体地位未能完全确立;最后,法官享有较大的职权,可以主动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和鉴定人等,还具有广泛的调查取证的权力,其追诉犯罪的倾向较为明显,很难保持中立的地位。
  因此,“四方诉讼构造”在我国法庭审判程序中的适用,首先要求将庭审程序明确的分为定罪和量刑两大步骤,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保持庭审的井然有序;其次,就是要削弱法官和陪审员的调查取证的权力,削弱其追诉犯罪的倾向,真正保持超然中立的地位;再次,限制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权,真正实现公诉人的当事人化,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最后,就是在不损害被告人正当权益的前提下,增大被害人对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参与,发挥被害人对法院裁判的影响。
  4.执行中的刑罚变更程序
  在我国,刑事裁判执行中的变更程序主要以下几种:一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两年期满后被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或者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二是对犯罪人的减刑;三是对犯罪人的有条件提前释放,即假释;四是对于具有特殊情况的罪犯予以监外执行。其中,前三种采取的是由法院裁判的方式,而第四种则直接由监狱和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尽管在我国对于刑罚的变更程序有法院司法者的裁判,但在法院审理的程序上是存在严重问题,无论是死缓后的改判,还是减刑假释程序,法院审理时一般都不公开进行,合议庭采取不开庭的间接审理形式,并不通知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参加审判,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也无法落实,这种裁判程序现实中基本演变成为一种行政审批的形式,具有很大的非正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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