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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方构造”到“四方构造”

  近现代各国的刑事司法,全面吸收了被告人保护的思想,确立了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极大增强了其对抗国家的能力,真正地使国家刑事司法进入到以“被告人或者犯罪人权利保护为中心”(Offender-oriented / offender-centered criminal process)的新时代。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大膨胀,监禁和罚金取代了以往对罪犯广泛使用的死刑和肉体上的刑罚,案件从最初的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到最后的矫正和执行,国家都建立对被告人的严密保护体系,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如此之高,以至于这些国家被视为“犯罪人的天堂”。
  然而,在“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中,被害人被遗忘,处于司法的边缘状态(marginalized status)。“四方诉讼构造”模式的构建,就是重塑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将被害人重新拉回刑事诉讼中来。而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增加,有许多学者也担心,恢复被害人的权利动向有使司法正义崩溃的危险,导致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制度毁于一旦。
  应当说,确立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而完全否认被告人的权利,或者过于注重保护被告人利益而忽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这两种极端的做法都是不宜提倡的。在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的关系上,并不完全是此消彼长状态,我们可以一定程度上借鉴弹劾式中的部分做法,分别确立被害人与被告人主体性,赋予二者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基本对应的诉讼权利,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的作用,从而有助于刑事诉讼构造的均衡。
  3.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原则和参与性原则,是程序正义的体现。
  刑事诉讼的主体性原则是指被害人与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刑事司法机构应当尊重其人格尊严,确保其诉讼权利的实现。对于“诉讼主体”,一般认为包括控诉、辩护和裁判等三方主体,例如民国时期学者夏勤就认为:“诉讼上所不可缺少之人,谓之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因诉讼方式而异,在纠问式之诉讼中,惟审判官得为诉讼主体;在弹劾式之诉讼中,审判衙门而外,当事人亦为诉讼主体”; 台湾学者林山田也认为,诉讼主体包括“法院、检察官、自诉人与被告等”,其中“刑事法院负责审理与裁判之超然角色;检察官、自诉人为从事追诉犯罪之主动角色;被告则系接受检察官或自诉人之追诉以及刑事法院审判之被动角色”,而“刑事程序并非如民事程序采原被告对立且对等之两造当事人诉讼,检察官与被告人之法律地位虽同为诉讼主体,但两者在权利义务上则不同”。
  刑事诉讼主体性理论的出现“是与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历史性提高密不可分的”,“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核心应当是被告人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而这又直接涉及到被告人与控诉方、裁判者的法律关系问题”。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主体包括控诉主体、辩护主体和裁判主体三类,其中除了法官作为裁判主体行使审判职能之外,检察官与被害人行使控诉职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职能,一方面检察官作为“两造对抗”的主体之一,具有当事人属性,检察官不应是具有超强地位的司法者;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主体性原则的另一重大意义就是承认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害人与检察官尽管都为行使控诉职能的主体,但是二者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行使控诉权的角度也是不一样的。所以,“四方诉讼构造”中事实上同时确立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主体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性原则”的重要体现,不仅体现了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维护,而且也是对被害人尊严的维护。
  而刑事程序的参与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being heard)是指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刑事参与活动具有以下几项基本要素:(1)参与是一种行为,参与者必须亲自通过身体活动参加到过程中来,而不能只是作为旁观者静观过程的进行而无所作为;(2)参与的目的在于影响或改变结果的状态,达到满足自己语文和要求的目的;(3)参与必须是自主和自愿的。参与原则的基本要求为:一是程序参与者应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到场;二是程序参与者应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三是程序参与者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活动并有效地影响裁判结果;四是程序参与者应在参与过程中具有人的尊严,并受到人道的对待。
  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具有强烈的复仇与获得赔偿的欲望,而刑事诉讼的最后结局直接影响到被害人这两种欲望和要求能否得到满足,因此在刑事程序中,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程序的主体,被害人也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在“四方诉讼构造”中,被害人作为程序主体“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这无疑是对程序参与性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陈瑞华教授曾将“参与模式”作为中国刑事审判程序的理想模式,认为这是一种“控辩双方与法官在遵循合理的诉讼职能分工的前提下,以适当的方式积极地参与法庭审判过程,从不同的角度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共同制作法庭裁判的程序”,有助于发现真相和维护程序公正。 那么既然是“参与”,如果只包括刑事被告人和检察官的参与,那是不全面的,必然要有被害人的参加,并且在整个程序中被害人要受到“人道的对待”,并能“有效地影响裁判结果”。
  总之,“四方诉讼构造”的构建,全盘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这既是对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的体现,也是对程序参与性原则的落实,从总体上反映了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具有极大的程序性内在价值。
  4.有助于法官兼听则明,查明案情,具有一定的工具性价值。
  应当说,刑事审判程序既具有保障被告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程序内在价值,也具有确保实体结果公正的外在价值。“四方诉讼构造”在保证被害人获得公正程序对待的同时,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也是有好处的。
  首先,在四方诉讼构造中,被害人受到足够的尊重和刑事司法程序的保护,这会增强被害人对于国家司法制度的信任,从而使被害人会更积极地配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进行案件的侦查和起诉工作,向办案人员提供线索,有利于案件的侦破。
  其次,四方诉讼构造有助于调动法官、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发现真实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通常情况下,由那些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之中,对于确保裁判结果的客观性与公正性是有利的,因为‘如果诉讼各方在一个法律适用过程中都能提出证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真相就更可能产生,法律也可能得到正确的适用,从而使程序产生好的结果’”。 由于诉讼各方都有“为获得胜诉而斗争”的欲望,那么就会使事实真相在几方当事人的积极对抗与法官的引导中得到及时的揭示。
  最后,被害人对于犯罪侵害后果的陈述,能够帮助陪审团和法官准确认识犯罪的性质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对犯罪情况拥有整体上的把握,最终作出准确地定罪和量刑。
  综上所述,“四方诉讼构造”模式有助于维护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加大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增强被害人对检察官权力的制约;有助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之间的良性互动,标志着从是“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到“被告人与被害人保护并重”的刑事司法的迈进;它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原则和参与性原则,有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能够加强被害人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合作,既具有极强的程序内在合理性,是程序正义原则的体现,也有助于案件实体结果的正确。
  
  
  三、“四方诉讼构造”在中国的适用
  “四方诉讼构造”关注被害人的保护,它是针对“三方诉讼构造”的缺陷而产生的,正如本章第一节所言,在我国审判前程序中仅存在“两方诉讼构造”的形态,司法审查机制没有建立;在法院审判阶段,由于检察官的双重地位和法官的超职权,三方诉讼构造并不均衡;在执行阶段,法院根本就不开庭,还是一种简单的行政审批程序。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尽管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完全确立,“四方诉讼构造”在我国的构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四方诉讼构造”在中国的适用阶段
  1990年代以来,我国兴起了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运动,在庭审方式和诉讼模式方面,主要是借鉴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特色,确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允许被害人参加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在被害人保护方面,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将其确立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立法者也意识到了被害人保护的重要性与紧迫性。所以,从今后改革的趋向来说,我国面临着确立“四方诉讼构造”的契机。
  四方诉讼构造在我国的适用,笔者认为,可以与其他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相配套,在一些涉及被害人重大利益的关键程序上确立四方诉讼构造的形态,而这些关键的诉讼阶段包括审判前的取保候审等羁押变更程序,检察院的决定起诉和不起诉的程序,法院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以及审判后的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等。
  1.取保候审程序
  取保候审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它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措施进行变更的一种主要形式。当前我国取保候审的决定权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行使,三机关都有权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而相应地这些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程序却无规则可循,也无任何的听证程序,是否取保候审完全由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决定,被害人没有任何的参与权。
  例如,以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76条对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作出了规定,除了限定了取保候审的条件和一些手续上的技术规定之外,对于取保候审的申请和审批程序仅用一个条文进行了概括,即“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里仅仅规定了对取保候审申请的答复期限,但既没有规定法院的裁决程序,也没授权被害人的参与,更不专门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取保候审的结果也不通知被害人。因此,从总体上看,当前我国取保候审的决定还仅是一种简单的行政审批程序,而没有任何“诉讼”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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