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三方构造”到“四方构造”

  3.“四方诉讼构造”下的审判程序
  在审判程序中,传统上被害人与法官的联系是最少的(例如有调查显示,在非陌生人间的暴力犯罪中,只有26%的被害人报告说他们与法官有过接触),由于被害人只有一种正式的法律渠道与法官接触,那就是在庭审中通过出庭作证陈述证言的方式来进行,除此之外法官与被害人的接触机会是非常有限的。在我国,被害人可以出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也正是在此场合,法官能对被害人有部分的了解;而在英美,由于大部分刑事案件不经审判而直接由控辩双方的辩诉交易解决,因此被害人通过出席法庭陈述的证言的机会也被剥夺了。所以,实践中,法官对被害人的了解,主要是通过警察或者检察官提交的案卷等第二手资料的途径获得的。
  而在“四方诉讼构造”的模式下,被害人作为庭审中的独立主体,有权出席法庭,有权讲述自己因犯罪造成的伤害和意见,法官通过亲自接触被害人获得整体上的印象,对犯罪造成的损害也有了更清晰的认识,这对于法院的定罪尤其是法院的量刑来说会发挥重要的影响。
  第一,关于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程度对法官量刑的影响。在传统刑事司法中,法官决定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轻重,主要是从犯罪的社会危害,犯罪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可责性,被告人将来危害社会的危险性等方面进行权衡的,尤其在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影响下,法官更主要是从被告人而不是被害人的角度来考虑量刑的,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对法院量刑的影响是有限的。
  法官不重视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其理论逻辑可能是基于这样的假设,即法官通常认为被害人的损害程度已经在法院审判前的侦查、起诉阶段为警察、检察官等所注意,因此自己没有必要再对被害人予以过多的关注。而事实上法官的这种判断假设是不正确的,因为正如前文所言,被害人对于警察和检察官来说并没有发挥多大的影响。许多调查和研究的结果,都可以说令人惊讶的发现,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对于法官决定量刑的轻重来说仅有边缘性的相关性,被害人的损害根本没受到足够重视。
  而在“四方诉讼构造”的模式下,法官就应改变以往的做法,在作出量刑决定时充分考虑被害人遭受侵害的情况,例如爱德华·格林(Edward Green)就认为,法官判断不同犯罪行为严重性的标准,主要应考虑相联系的三个变量,即关注“犯罪人-被害人关系”的每个方面:一是“被害人的特征”,二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个人联系的程度”,三是被害人“身体伤害的程度”,这三个变量结合在一起反映了一个道德原则,即“人格的神圣不可侵犯性”。 该分析尽管有一定的局限性,但突出了被害人损害对量刑的影响。
  当前,美国兴起了“结构性量刑”(structured sentencing)的潮流,其哲学基础是“该当”理论(desert theory),这虽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了一些限制,但是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况能得到反映;另外,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广泛采纳,也必然都会对法官的量刑产生积极的影响。
  第二,关于被害人的其他特征对法官量刑的影响。调查显示,被害人的其他特征,如社会人口统计学特征、性别、年龄、种族、职业和犯罪记录等对于法官的定罪量刑既无法律上的依据,实践中对法官量刑的影响也很小,只是在个别的场合才会产生部分影响,例如被害人的特定行为方式,如挑衅行为等,可能被认为有关;如果受害人是一名女性,那么犯罪人更可能被判处监禁刑;在死刑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是白人,那么凶杀更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如果被害人与犯罪之间以前是熟人,那么最后判处的刑罚就不会太严重;等等。
  第三,关于被害人的观点对于法官量刑的影响。对于被害人观点能否对法官产生较多的影响,取决于被害人与法官接触的程度,如果案件被辩诉交易解决,那么被害人根本就没有机会向法院当面陈述意见;而如果允许被害人亲自在法庭上作出被害人影响陈述,这无疑会对法官量刑产生一些影响。在有些案件中,检察官试图阻止法官考虑被害人对案件的态度,这本身就说明被害人的观点和态度对于案件结果来说是有意义的。
  最后,关于被害人对法官量刑决定的知情权。被害人对于法院量刑结果的知情权的实现程度,主要与被害人在审判程序中参与的程度有关,参与的越多,了解案件结果的机会越大,反之亦然。在美国,调查显示总体上有49.5%的被害人知道法院的最终处理结果,例如在纽约布鲁克林刑事法院,有66%的存在先前关系的案件和50%的陌生人间的案件中的被害人知道法院量刑结果。 相比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的规定就比较充分,例如要求在开庭的三日之前通知当事人(尽管当前我国还没有要求法院庭前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规定),判决书宣判之后应当送达给“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因此,在“四方诉讼构造”下,应扩充被害人对于法庭重大决定的知情权,例如案件的延期审理、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等等,只有如此才能使被害人对于法庭审判有充分的参与。
  综上所述,“四方诉讼构造”的建立,对于刑事侦查程序、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会产生深刻的影响,也会使被害人更多参与到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等刑事司法官员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去,使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侵害程度、被害人的其他特征、被害人的观点等能够对刑事程序中各阶段的决定产生影响,真正树立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
  (四)“四方诉讼构造”之正当性
  “四方诉讼构造”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构造形式,其实际效果到底如何还需要实践的进一步检验。而由于任何程序正义的实现都是需要一定的司法成本为代价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也必然会伴随着司法成本的大幅度增加,在越来越倡导诉讼效率的现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下(如美国辩诉交易的流行),我们要对这种诉讼构造的现实可适用性保持足够的警惕。
  同时,我们更需要在理论上进行反思,这种“四方诉讼构造”的初衷和目标是什么?它在提升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同时是否会侵犯被告人的权益?其理论基础为何?下面拟对“四方诉讼构造”模式的正当性进行论证,笔者认为,“四方诉讼构造”模式具有四点意义:
  1.有助于维护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和对检察官权力进行制约。
  在现代各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是不包括被害人因素的,例如,日本学者就将作为刑事诉讼构造主体之一的“当事人”,界定为警察、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辅佐人,而并不包括被害人在内;德国学者埃贝哈德·斯密特也认为,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包括警察、检察官、法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而并不关注被害人。 对于被害人的保护,在较为重视被害人保护的大陆法系国家尚且如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害人的地位更是一落千丈,沦为普通的证人,国家完全取代了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
  而在“四方诉讼构造”中,被害人成为诉讼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诉讼,这有助于维护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使被害人产生受重视的感觉,正如美国心理学家斯金纳所说:“一个人因受到注意而赢得尊重,而我们并不尊重那些不为我们所注意的人。” 被害人摆脱了普通证人的身份,就能够更加独立自主地参加诉讼,而不再仅仅是国家追诉犯罪的工具。
  四方诉讼构造有助于被害人复仇与获得赔偿心理的实现,无论是审判前的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还是法庭审判程序以及审判后的执行程序,赋予被害人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可以使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受到羁押,有罪的人被判处严厉的刑罚,并使这些刑罚能够真正落到实处;被害人还可以以犯罪人进行赔偿为条件,同意控辩双方的辩诉交易和对犯罪人进行减刑、假释。总之,被害人主体地位的活动,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复仇与获得赔偿心理的实现。
  另外,四方诉讼构造还有助于防止被害人遭受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第二次伤害。因为在四方构造中,被害人不再仅仅是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客体,而且有权询问被告人、证人,独立发表对犯罪人处置的看法,有效保持自身的隐私,避免身体受到不当的检查,通过法院对犯罪人刑罚的判处和严格执行,也可以免受犯罪人的威胁和打击报复,避免权益再次受到侵害。
  同时,四方诉讼构造中被害人的有效参与,也是对检察官权力的制约。由于“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防止权力腐败的最好方法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下,检察官基本上独揽了追诉犯罪的大权,尤其是在“起诉便宜主义”的模式下,检察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被害人的介入,可以有效防止检察官借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名义而忽视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同时也可防止检察官权力行使的任意性和专断化。
  2.是对“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的改进,有助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之间的良性互动。
  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刑事司法的两大主体,长期以来,人类社会经历了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从“被害人中心”主义到“被告人中心”主义的演变;现代刑事司法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方面取得了突出成就,然而其相应的弊端也日益突出。“四方诉讼构造”有助于克服现代“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增强被害人的程序保护,构建一种均衡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
  在人类社会最早时期的以“被害人为中心”(Victim-centered criminal process)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产生的复仇欲望和获得赔偿的需求得到足够的重视,被害人受到特别的保护。从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转变为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司法,在中国发生的较早,大概在封建社会建立的时候已初步实现了;而在西方,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直到大概11世纪的时候才发生变化,发生转变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国王中央权力的扩张,教会力量的增长和影响的扩大,结构性法院制度的变革,以及刑罚概念的变化”等等。 犯罪从此不仅被视为对私人的民事侵害,更是对国家的侵犯和对公共利益的破坏,这时政府理应承担起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对犯罪进行追究。当然,要注意在中国封建社会或欧洲中世纪的纠问式程序中,被告人尽管成为诉讼的中心人物,但这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中心,以惩罚被告人为主要基调,以对被告人进行严刑拷打、逼取口供、有罪推定和罪刑擅断为代价的,被告人仅是刑事司法机关追究的对象和惩罚的客体,而不是刑事程序的主体。
  正是针对纠问式诉讼程序(Inquistory Procedure)的严重流弊,一些启蒙思想家们高倡人权,提出了改善犯罪被告人待遇和加强程序权利保护的呼声。在启蒙思想的影响下,许多早期的犯罪学家也投入了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工作,例如刑事法学的鼻祖贝卡利亚,就深刻揭露了纠问式程序的弊端,首次提出了罪行法定、罪行均衡和刑罚人道等三大刑法原则,同时对无罪推定、公开审判和陪审制等刑事程序问题作出了论述,他反对刑讯逼供,反对亲属间的相互指控,反对神明裁判的证据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这些对各国的刑事立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从而奠定了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