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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方构造”到“四方构造”

  2.在“四方诉讼构造”中,被害人拥有独立的利益,发挥着积极作用。
  不管是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程序的参与,还是对法院定罪程序、量刑程序的参加,以及对执行阶段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程序的参与,被害人都发挥着不同于检察官作用的控诉职能。正如前文所言,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被害人是犯罪危害后果的直接承担者,因此被害人对于犯罪有着亲身的体验,他最有动力去追究犯罪。
  由于被害人强烈的基于个人利益遭受犯罪侵害而产生的复仇与获得赔偿的欲望,导致在许多问题上被害人拥有自己独立的利益,产生不同于检察官的诉讼主张。例如,在侦查阶段就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取保候审释放,被害人可能会认为这是对犯罪的放纵,并且非常担心是否会造到对方的打击报复;被害人不仅追求对被告人定罪的成功,更迫切希望对犯罪人进行严惩,判处严厉的刑罚,这无疑会与检察官和部分法官的刑罚个别化思想产生冲突;被害人追求被告人的经济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以弥补自身的物质损失、精神伤害以及经济上对被告人进行制裁,而检察官却没有追索赔偿的欲望;在执行变更程序中,被害人更可能会从自身的利益角度考虑,对罪犯是否还具有社会危险性作出自己的判断。
  总之,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被害人与国家公诉方都是可能产生冲突的,而允许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之一虞,可以有效发挥其对侦查人员、公诉人员的支持和制约作用。
  3.在“四方诉讼构造”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仍然发挥着辩护职能的作用。
  在检察官和被害人的双重控诉下,尤其是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的情形,被告人更处于不利的境地,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和反击恶意的指控,被告人往往会积极进行自我辩护或者聘请辩护人进行辩护。这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利益所进行的防御性诉讼活动,不仅适用法庭审判阶段,也适用于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挥的辩护职能作用,是直接与警察、检察官、被害人的行使的控诉职能相对抗的;正是由于允许这种对抗的存在,才维持了诉讼结构的均衡。
  4.在“四方诉讼构造”中,法官发挥着裁判者的作用。
  不管是审前程序阶段法官的司法审查,还是审判阶段法官的主持庭审,以及执行阶段法官对减刑、假释等程序的裁判,法官都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法官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他的职能就是“三造俱备、兼听则明”,对于被害人、检察官、被告人提出的不同诉讼主张,遵循证据规则的要求,作出独立的裁判。
  对于“四方诉讼构造”中的法律关系,可以用下表显示:
  法官
  
  
  检察官     被告人(罪犯)
  
  被害人
  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存在控诉、辩护和审判三大诉讼职能,刑事诉讼构造论与刑事诉讼职能论是不同的,诉讼职能论“以控、辩、裁三方应当发挥的诉讼功能为研究对象,而构造论则以控、辩、裁三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虽然二者的研究对象有着密切的关系,但二者是各有研究重点的”。 所以,无论是“三方诉讼构造”还是“四方诉讼构造”,不仅要研究刑事诉讼中的不同诉讼职能,更主要的是研究控、辩、裁三者之间的关系。
  而“四方诉讼构造”与“三方诉讼构造”最主要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它在控辩裁三方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关系上,突出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和特殊作用,被害人没有被掩盖在检察官或者是“控方”的整体利益之下,他可以独立地提出主张,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社会危险性如何,以及量刑幅度等都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
  同时,在“四方诉讼构造”中,也突出了被害人与检察官,以及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互动关系,除了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直接对抗之外,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也有着直接的利益冲突;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则系既相互协助,又相互制约。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同时直接与检察官、被害人和被告人三方主体发生联系,被害人的意见和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况不经过检察官而是直接反馈到法官那里,法官在充分听取不同主张的情况下,作出独立的判断。
  总之,“四方诉讼构造”的模型是一种全新的诉讼构造形式,它突出了被害人的法律地位,标志着从“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向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的进步,有助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均衡。
  (三)“四方诉讼构造”对各诉讼程序的影响
  按照“四方诉讼构造”的理论逻辑,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占有一席之地,他可以独立发表自己的对案件的观点和态度,发挥对国家刑事司法官员的制约作用;“四方诉讼构造”的最大功绩,就是突出了被害人的作用。那么,在这种“四方诉讼构造”的格局下,会对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产生哪些影响呢?下面笔者拟从被害人的视角,对刑事侦查程序、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进行宏观上的考察。
  1.“四方诉讼构造”下的侦查程序
  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追诉程序的第一阶段,侦查的进展和对嫌疑人强制措施的采取直接涉及到被害人的利益;在“四方诉讼构造”下,警察作为主要的刑事侦查人员,被害人对于警察决定的制约更加明显,同时对侦查程序的参与会更为充分。从整体来看:
  首先,由于被害人权利的扩张和地位的提高,必然会增加被害人对于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积极性,增加犯罪报案率。被害人作为反对犯罪的第一“守门人”,犯罪发生以后被害人事实上行使着程序是否启动的第一决定权,因为被害人如果不报案,那么警察对于许多刑事案件就难以发现。而影响被害人决定是否报案的因素,按照一些学者的分析,主要是两点:一是是否认为有犯罪行为发生,二是能否下定决心报案。 笔者认为,这里还应增加一点,那就是被害人对于警察是否信任,如果被害人对于警察不信任,认为报案并不能维护自己的利益,或者认为警察根本就破不了案,那么就缺乏报案的积极性。被害人对于警察的信任度,既取决于警察的行为和对被害人的态度,也取决被害人对于警察决定的影响力,在“四方诉讼构造”下,扩展了被害人的参与权,那么被害人就可能愿意有更多的机会来影响刑事司法官员,借助侦查机关的力量,实现对犯罪的追诉。
  其次,会增加被害人与警察的合作,扩大被害人的知情权。可以说,被害人与警察是否合作,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侦查的结果,而在传统刑事司法中,被害人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被害人尽管向警察提供了所有的资料,但警察的一系列重大决定,如对嫌疑人实施逮捕还是庭前释放,是否提起指控等都不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与警察之间的信息交流是单向的(unidirectional)。因此,如果能扩大被害人的知情权,那么将会提高被害人与警察合作的积极性,增加控诉成功率。
  第三,在“四方诉讼构造”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程度应对警察的决定产生重要影响。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被害人是犯罪后果的直接承担者,因此侵害行为的性质和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应成为警察判断犯罪情况的基本标准。如果被害人遭受了犯罪的严重侵害,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等,这应成为警察决定是否逮捕问题上考虑的重要因素。
  最后,被害人观点对于警察决定的重要影响。警察在侦查程序中一系列措施的采取,尽管会考虑诸多的情况,但被害人的观点也应产生重要的影响。“坦白的说,被害人的愿望是一项比证据更强的条件因素,尽管这两者同时发挥作用。”“被害人的态度是影响警察决定的首要因素”,例如,据调研,在被害人表达要求对嫌疑人进行逮捕的愿望的情况下,72%的重罪和87%的轻罪案件的嫌疑人被逮捕,而在被害人表示不愿意逮捕的情况下,相应地只有9%和14%的嫌疑人被逮捕。 因此,被害人对犯罪的观点和态度,被害人与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对警察决定产生重要的影响,这也会对警察的权力产生制约作用,使警察的行为更加符合被害人的利益和需求。
  2.“四方诉讼构造”下的审查起诉程序
  在审查起诉程序中,被害人与检察官虽然都属于控方的主体,但由于检察官更把自己认为是整个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维护者,往往会忽视被害人的利益和需求。“四方诉讼构造”的建立,无疑对检察官科加了更多的义务,使其在作出决定时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观点和利益。
  首先,被害人应享有更多的知情权。尤其在英美检察官享有更大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更应加以被害人的制约,被害人对检察官的每项重大决定应当享有获得通知的权利。在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检察官对于被害人享有诉讼代理权,以及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应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送达给被害人,但对于检察机关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对嫌疑人决定逮捕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变更情况,没有规定检察官的告知义务,这是亟待弥补的。
  其次,检察官应更多考虑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况,而不能仅从有利于指控的角度出发排除被害人的参与。传统上,检察官与被害人的有限联系主要是从提取被害人的陈述、发现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的,检察官决定是否动员被害人出席法庭,也主要是看被害人对法官与陪审团可能产生的影响——“一个愉快的出庭、有着良好的邻里关系、拥有令人尊敬的职业或工作,没有紧张的情绪,拥有清晰表达的能力,将会被作出有利的决定;而另一方面,如果被害人是一名妓女或者皮条客,或者是同性恋者,酗酒者,那么这将会严重损害被害人的可信性。” 而事实上,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应成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检察官不能仅从影响法官和陪审团的角度出发,而应在对被害人的受害情况充分考虑的前提下作出合理决定。
  最后,被害人应更多地参与到检察官的决定中来。由于检察官与被害人利益的不一致性,检察官在做出一系列重大决定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尤其在英美国家,检察官与被告方进行协商,达出辩诉交易之前,应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吸收被害人的参与。例如按照美国律师协会(ABA)规定的标准,检察官应当考虑被害人的观点和情绪;无论美国律师协会的标准是否产生了效力,有数据显示,被害人对于检察官制作决定过程的参与水平比一般认为的要高。 只有检察官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才能使被害人与刑事司法制度融为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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