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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方构造”到“四方构造”

  3.陪审团定罪程序
  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可以参与刑事审判,陪审团和法官之间存在明显的分工,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问题,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而法官负责法律适用和解决量刑问题。在陪审团制度存在的情况下,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被明确地分开,刑事审判程序也相应分为事实裁断和法律适用两个阶段。
  在理论上说,“陪审团在制作决定的过程中没有多少机会考虑被害人相关的因素。因为不像其他机构,陪审团没有被授予裁量权。陪审团的职责就是决定证明被告人的有罪的要求是否能达到,而由此相应地宣告有罪还是无罪。”在大部分案件中,被害人的行为对定罪没有正式影响,仅是在决定量刑时作为一项加重或者减轻的因素考虑。 在整体上,被害人对于陪审团定罪的影响相对是很小的。
  但是在部分案件中,陪审团的定罪阶段还是有一些例外的,例如,对于死刑的决定由陪审团作出,那么死刑本身就是一种最严重的量刑,这事实上意味着陪审团既决定了定罪有决定了量刑;在强奸案件中,被害人的同意对于被告人来说就是一项积极的辩护,直接涉及到强奸罪名的成立问题;同时,在陪审团上有一个“陪审团平衡”理论,即被害人的行为如使陪审团认为被害人也是有过错的,而全部让被告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那么这时陪审团会倾向于宣判被告人无罪。 因此,在陪审团定罪程序中,除了检察官和被告人之外,被害人的参与和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提交对于最终的定罪结果还是有部分影响的,这时在部分司法区允许被害人参加庭审,就会出现一种被害人、检察官、被告人和陪审团四方构造的格局。
  4.法官量刑程序
  在英美国家,近二十年来的被害人权利立法普遍规定,被害人有权在法官的量刑程序中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被害人可以参与法院的量刑程序。
  其中在美国,按照1982年《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的规定,在量刑阶段向法庭提交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是强制性的,其宗旨是避免法院在没有见到被害人或者未曾尖刀被害人陈述就审判的情况继续发生。从各州情况来看,被害人影响陈述影响量刑决定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不太积极的方式(less effective approach),也就是被害人向法庭提交书面的影响陈述,现在已有48个州允许缓刑官员将被害人影响陈述作为调查报告的一部分向法官提交,同时对于被害人的意见陈述(victim statement of opinion)和被害人认为适当刑罚的建议,也有30个州都规定可以向法官呈交;第二种是较为积极的方式(more active alternative),也就是允许被害人亲自在法庭上出现,这种在法官对犯罪人量刑之前允许被害人口头陈述的机会被称为面谕(allocution),有33个州的立法允许这种做法。
  当然,在美国也并不是一切案件都允许被害人在法官量刑阶段可以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例如198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裁决,在死刑案件中不允许使用被害人影响陈述,因为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向负责量刑的陪审团提交了一份令人心碎的被害人影响陈述,该陈述叙说了犯罪人对一对老年夫妇的谋杀如何破坏了其家庭三代人的正常生活,使用这种影响陈述可能会导致陪审团采取武断的和反复无常的方式施加死刑,并且也会受到被谋杀的被害人在其社区中名誉的影响,这在宪法中是不可接受的。
  在英国,对于被害人影响陈述则由皇家检控署转交,被害人一般不直接向法庭提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权利法规定,皇家检控署必须保证,在移交给法官的材料中包含有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任何物质和精神损失;一旦被害人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该陈述就会成为皇家检控署起诉材料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起诉对被害人将造成更大伤害,皇家检控署将不会起诉。所以,皇家检控署不仅在审判前的辩诉交易中考虑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而且会将被害人陈述作为起诉事实的一部分。
  由于被害人影响陈述是关于犯罪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在精神、肉体、医疗和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的叙述,允许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提交,不管是采取书面的方式还是亲自出庭的形式,法官在量刑时要考虑犯罪对被害人造成损害的情况,这必然意味着被害人正逐步成为法院量刑中的一方重要主体,被害人、被告人和检察官共同参加量刑程序,该阶段最为典型地体现了“四方诉讼构造”的特征。
  5.减刑、假释程序
  减刑和假释是对刑罚进行变更的两种重要方式。在美国,并不存在减刑制度,但假释却得到广泛的适用,被害人权利的支持者指出,罪犯实际服刑的平均期限只有判处刑期的一小部分。 罪犯被广泛的提前释放无疑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侵犯,被害人往往会对罪犯的假释持反对态度,认为当局在假释罪犯时既不考虑被害人的愿望,也不通知被害人。
  现在美国许多州已经明确地授予犯罪被害人参加对犯人的假释听证程序,当然大部分州在一些暴力犯罪和非常严重的犯罪中对被害人的出席进行了限制。有几个州还规定要求假释委员会通过个人信件或者在当地报纸登报的方式通知被害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如果能够被提前通知,被害人会有机会选择是亲自参加听证进行口头陈述或是提交一份书面的陈述。
  在执行阶段被害人影响陈述的适用,与法官量刑阶段较为相似,被害人都可以采取亲自出庭口头陈述或是提交书面陈述两种方式,例如在1988年美国就有36个州允许被害人提交书面的影响陈述报告,有33个州允许被害人参加对犯罪人的假释听证,各州的立法情况具体表现为:
  
   AL AK AZ AR CA CO CT DE DC FL GA HI ID IL IN IA KS
  参与答辩程序 ● □ □ □ □ ●
  在答辩程序中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 □ ● ● □ □ ● ● □ ● □ ● ● ● ●
  在量刑程序中提交书面的被害人意见陈述 ● □ □ □ ● ● ● □
  在量刑程序中口头作出陈述 ● □ □ ● □ ● □ ●
  在假释程序中提交书面的被害人被害人影响陈述 ● □ ● ● ● □ ● □ □ ● □ ●
  在假释程序中口头作出陈述 ● ● ● ● ● □ ● ● □ □ ● □
  
   KY LA ME MD MA MI MN MS MO MT NE NV NH NJ NM NY NC
  参与答辩程序 □ ● □ □ □ ● ● □ □ □
  在答辩程序中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 ● □ □ ● □ □ □ ● ● ● ● ● ● ● ● ●
  在量刑程序中提交书面的被害人意见陈述 □ □ □ □ □ □ ● □ □ ● ● ● ● ●
  在量刑程序中口头作出陈述 □ □ ● □ □ □ ● ● ● ● ● □
  在假释程序中提交书面的被害人被害人影响陈述 ● □ ● ● □ ● □ ● ● ● ● ● ● ●
  在假释程序中口头作出陈述 ● □ □ ● □ ● ● ● ● ● ● □
   ND OH OK OR PA RI SC SD TN TX UT VT VA WA WV WI WY
  参与答辩程序 □ □ ● □ □ □ ● □ □ □ □
  在答辩程序中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 □ □ ● ● □ □ □ ● □ □ □ □ ● □ □ ● ●
  在量刑程序中提交书面的被害人意见陈述 □ □ □ □ ● ● □ ● □ ●
  在量刑程序中口头作出陈述 □ □ ● □ □ □ □ ● □ □ □ □ □ □
  在假释程序中提交书面的被害人被害人影响陈述 □ □ ● ● ● ● □ ● □
  在假释程序中口头作出陈述 □ □ ● ● ● □ □ □ □
  注:上述的●代表由具体立法规定的;□代表作为被害人权利法案的一部分规定的;表格第一行的英文大写字母为美国各州的缩写。
  上面表格中分别反映被害人在被告人答辩程序、法官量刑程序和假释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和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提交情况。其中在执行阶段,由于被害人是犯罪后果的直接承担者,被害人非常关心罪犯受处罚的情况,尤其当被害人遭到犯罪人的打击报复时,其对刑罚执行的状况更加关心。如果在罪犯被假释或者刑满被释放后,对被害人不进行任何通知,那么被害人就不能够提前采取防范措施,或者至少在遇到犯罪人时也未能做好相应的思想准备。因此,通过被害人在减刑、假释阶段提交书面或口头被害影响陈述的方式,能够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使被害人免受犯罪的重新伤害。在刑罚执行和变更阶段除了允许罪犯和检察官的参与外,接纳被害人的介入,一定程度上也使刑罚执行程序具有了四方构造的特征。
  (二)“四方诉讼构造”的理论模型
  在上面第一部分,笔者列举了现代西方各国在保释程序、辩诉交易程序、陪审团定罪程序、法官量刑程序和减刑、假释等程序中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吸收被害人参与的动向和做法,初步反映了“四方诉讼构造”模式的雏形。
  所谓“四方诉讼构造”,就是在传统的控、辩、裁三方的基础上加上被害人的充分参与,形成一种被害人、检察官、被告人(或罪犯)在法官主持下相互制约、相互对抗的诉讼格局。“四方诉讼构造”主要适用于国家公诉案件,理论上,它既适用于审判阶段,也适用于审判前阶段,还适用于执行(主要是执行变更)阶段。在公诉案件中,检察官行使公诉权,但被害人作为控方的主体之一,也可以有效参与而不受检察官的制约,独立发表自己的意见,维护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在“四方诉讼构造”中,被害人和检察官被区分为不同的利益主体,二者之间形成一种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关系。
  1.“四方诉讼构造”中控诉职能仍然主要由检察官和侦查人员行使。
  由于是国家公诉案件,案情的侦破和证据的收集主要由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机关发挥着一种控诉准备的作用。当案件侦查程序结束,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检察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案件被决定提起公诉后,检察官就要代表国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尽管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中国,检察官还发挥着一种“法律监督者”的作用,但控诉职能的行使无疑是其最主要的职责。追究犯罪,维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共秩序的安宁是检察官进行公诉的最主要愿望和目标,追求定罪的成功是关涉检察官的最主要利益。正是检察官的这种国家本位、社会本位的思想,决定了检察官与被害人之间利益的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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