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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方构造”到“四方构造”

  但是被害人在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中享有的以上几项权利是非常薄弱的,被害人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难以有效制约,尽管其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实践中由于举证能力的限制而根本就不可能实施;被害人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一系列重大决定不享有知情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于一系列涉及被害人重大利益的决定也不向被害人进行告知;被害人尽管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聘请代理人,但是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委托代理人的权利没有落实;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尽管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意见,但是对于反映“意见”渠道、程序和检察机关不听取意见的后果没有规定。因此,从总体上看,在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的“两方诉讼构造”中,主要只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对抗,被害人在此“两方构造”中没有独立的地位。
  其次,在法院审判阶段,基本体现了“三方诉讼构造”的特征,被害人的庭审程序中具有一定的主体性质。按照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法庭审判中享有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调查其他证据并要求法庭调取新的证据的权利,被害人可以在庭审中发表意见以及参与法庭辩论等,被害人在法庭审判中的诉讼权利与被告人相比而言是基本对等的,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控辩双方对被害人的质证权利,从而使被害人在此方面的诉讼义务要少于被告人。因此,我国法庭审判程序中的被害人基本具有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需要对庭审程序和被害人的庭审地位进一步进行规范,削弱法院的有罪推定倾向和刑事追诉职能,充分发挥被害人对法院裁判结果的影响。
  再次,在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被害人没有任何的参与权利。我国对刑事裁判的执行,不管是对犯罪人自由刑、生命刑和财产刑的实现,还是对于犯罪人进行减刑、假释或监外执行等刑罚性质或执行方式的变更,被害人都被排除在外,被害人无法对刑事裁判结果的最终实现发挥影响。
  另外,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的诉讼地位,它不是一般的“当事人”,在刑事程序中不仅发挥公诉职能,而且具有法律监督的权力。人民检察院的这种司法监督和刑事追诉的双重角色,不仅威胁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被告人处于权利限制的状态,而且损害了法官的中立地位,使法院的独立审判功能不能正常发挥,同时也使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参与受到很大限制。检察官具有超越诉讼当事人的监督特权,被害人在公诉程序中难以摆脱检察官的控制,只能成为检察官调查取证、追诉犯罪或者实施法律监督的附属品。
  在总体上看,无论我国刑事审判前的“两方诉讼构造”还是法院审判中的“三方诉讼构造”,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没有完全落实,由于检察官的双重地位、法官的调查取证权,以及整体上的“流水作业式”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的影响,不仅被告人的权利受到很大限制,而且也决定了被害人的参与和作用的发挥是非常有限的。
  
  二、“四方诉讼构造”模式的构建
  刑事诉讼构造(criminal procedural structure)是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之一,这一理论激发了诸多学者的研究兴趣和热情,它是“真正从纯粹‘诉讼’的角度,将控诉、辩护、裁判三方主体的地位作为分析的重心,将三方的法律关系作为诉讼程序的整体框架”的一种理论体系 。在传统上,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总体上可以概括为“三方诉讼构造”的模式,然而正如上文所言,这种三方构造忽视了被害人的作用,被害人在控、辩、裁的三方法律关系中丧失了主体的地位,被害人成了国家控诉机关的附属品。因此,我们有必要反思传统三方诉讼构造模式的缺陷,吸收被害人的参与,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对此笔者称之为“四方诉讼构造”。
  (一)“四方诉讼构造”模式的萌芽
  在现代西方各主要法治国家,随着近几十年来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在立法中对于被害人进行制度性的保障已逐步受到各国的重视。其中,在刑事程序领域,部分国家出现了在一些重要诉讼阶段中吸纳被害人参与的做法和动向,初步构成了一种“四方诉讼构造”的格局。这些重要的诉讼阶段包括,审判前的保释听证程序、辩诉交易程序,法院审判中的陪审团对案件的部分定罪程序、法官量刑程序,以及执行中的减刑、假释程序等。在这些程序中,被害人、检察官、被告人和审判人员各执一端,相互独立,相互制衡,既体现了被害人的有效参与,又充分发挥了对抗制诉讼的潜在功能。
  1.保释听证程序
  保释听证(bail hearing)是指法官主持的,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庭前释放的程序。之所以在审前的保释程序中会出现“四方诉讼构造”动向和呼声,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羁押措施的变更直接涉及到被害人的利益,如果一个有着极大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保释出去,除了有可能进一步重新犯罪,危害公共安全之外,还极有可能对被害人或证人进行胁迫或者打击报复,阻止其进一步控诉和作证,这种情况在被害人与犯罪人相互认识的情形下更为严重。所以,犯罪嫌疑人被保释出去之后首先对于被害人的安全带来了威胁,因此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在保释听证程序中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是非常有必要的。
  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五项就规定,如果“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将加害于被害人,或其他被认为于审理案件有必要知识的人,或以上的人的亲属的人身或财产,或者对以上的人实施威吓行为时”,就不能对嫌疑人予以保释,从而将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将来危害性作为保释的条件之一。
  当然,从总体上看目前各国刑事被害人对于保释程序的参与还是很有限的,于1970年代在英美国家进行的调研显示,尽管一些检察官和法官也认识到被害人的参与对决定是否保释是有重大影响的,但被害人的出席是非常罕见的,相关调研的结论为,“被害人对于刑事程序这个阶段(即保释程序)的影响似乎是最小的”;研究也表明,在英国和美国,在保释释放程序中对于被害人影响的忽视,问题都是非常严重的。 由于英美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保释比例是非常高的,而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出去,对于被害人的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所以,在保释听证中构建“四方诉讼构造”,是扩大被害人的程序参与和维护被害人利益的需要。
  被害人在保释听证中,会基于自身对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认识,发表个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出去会对自己打击报复,威胁恐吓,那么他就会坚决拒绝对嫌疑人保释;而检察官在保释程序中,主要从维护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被保释出去之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很小,也不会逃避审判,那么为了维护无罪推定原则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性权利,就会建议对嫌疑人予以保释;而犯罪嫌疑人自己无疑也会争取能够审前释放,避免人身自由被剥夺;法官则在听取被害人、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三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轻重和释放后的社会危险性,最后决定是否对其予以保释。在这么一种保释程序的“四方诉讼构造”中,法官“兼听则明”,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反映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上的要求;同时,对于法官决定保释的,应当通知被害人,被害人有异议的有权向法官提出。
  2.辩诉交易程序
  辩诉交易现在在英美国家颇为流行,绝大多数(90%以上)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而犯罪嫌疑人选择辩诉交易意味着放弃了三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即要求进一步审判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对此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径行判决。
  辩诉交易程序传统上只有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两方主体参加,被害人不参与,法官也不参加,所以在形式上看,辩诉交易程序是一种“两方诉讼构造”的。然而,尽管控辩双方的辩诉交易的结果对法官没有强制的约束力,法官对于双方达成的答辩协议既可以赞成也可以反对,但是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有罪答辩协议只有经过法官的确认才真正具有意义,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也是予以认可的,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法官与检察官保持着很大程度上的默契。因此,辩诉交易程序一定程度上是伴随着法官的潜在参与的。
  而辩诉交易的流行,也就意味着对于如此诸多的案件不经过法院的审判程序就在审前解决了。被害人也往往对于辩诉交易程序有着一定的抵触情绪,因为辩诉交易的结果有可能使无辜的被告人在压力下承认犯罪,这就等于实际上放纵了真正的犯罪,那么被害人不仅参与诉讼的所有努力毫无意义,而且由于担心会遭到罪犯的进一步伤害而整日生活在恐怖笼罩的气氛中;同时,辩诉交易程序由于剥夺了被害人的参与和发表意见的机会,被害人对于控辩双方交易的结果也往往是持保留态度的。
  所以,实践中美国已有部分司法区采取了吸收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程序的相关试点,尽管没有授予被害人对控辩双方交易的否决权,但是分别有27个州都规定,在最终达成答辩协议之前,应当允许被害人发表意见或者与其协商。对此,许多学者和实务工作人员也都呼吁被害人对辩诉交易的参与,建议检察官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可以诉说犯罪对自己造成的影响,因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促使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而自愿认罪;同时,在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也可与犯罪人就刑事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此产生的辩诉交易结果会更加公平,也更易于为法官所接受。
  总之,在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程序的情况下,潜在的四方构造形式是具有的——检察官和被害人作为控方但又单独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犯罪嫌疑人在其辩护律师的帮助下选择作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最后的答辩协议则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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