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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技术规范要求的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三,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XX市XX区XX18栋103室。1980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X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26日因故意杀人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押XXX看守所。
  4、“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提示裁判结果的词语后,应当使用冒号,裁判结果的各项汉字数字之后用顿号,分别列举的各项之间一般用分号,最后一行应当使用句号。
  示例:
  判决如下:
  一、维持X 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 X中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X 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X中刑一初字第 5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引用法律、司法解释名称,应当用书名号标示,并将制定的机关名称与法律、司法解释的名称一同放入书名号内。书名号的形式为双书名号“《》”和单书名号“<>”,书名号里边还要用书名号时,外面一层用双书名号,里边一层用单书名号。
  示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6、“X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 X X辩称”、“自诉人XXX诉称”、“经审理查明”、“经复核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后面,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层意思的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用冒号。
  7、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标点符号的用法,依照我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执行。
  三、数字的用法
  8、下列情况,应当使用汉字数字:
  (1) 引用的法律条、款、项;
  (2) 裁判结果的序号;
  (3) 裁判文书中判处的刑罚(含主刑和附加刑):
  (4) 裁判文书尾部的时间和引述原审裁判文书的时间;
  (5) 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词或者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作为语素的数字,如:一律、星期二、七上八下、十三届四中全会;
  (6) 相邻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的概数,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得用顿号“、”隔开,如二三米,七八十种;
  (7) 带有“几”字的数字表示的约数,如几千年、十几天、一百几十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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