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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实施没收“违法所得”行为应不应举行听证?

  听证听出了新问题:质量监督局与工商局的执法管辖权的划分。针对这一问题,苏州市工商局应如何回应?我们只能拭目以待。
  本案若干法律问题评析
  姜 明 安
  1、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采用列举式的吗?行政处罚法没有列举“没收违法所得”需要召开听证会,公民就没有听证的权利吗?行政处罚法没有禁止公民要求听证权利,那么公民就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依法无明文对抗。此理论在现实中成立吗?这让人联想到美国宪法修正案的规定:法律没有列举的权利都将被人民所保留,非依正当程序不得剥夺。
  法治有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之分。根据形式法治的要求,行政机关应该严格依法律的明文规定办事,不能有,或者几乎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就本案而言,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和当事人提出要求时应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就无权,也无义务对作出“较大数额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和应当事人的要求组织听证。有人认为,法无禁止即公民的权利,《行政处罚法》没有禁止公民要求听证的权利,那么公民就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依法无明文规定对抗。这种理解是错误的:第一,从学理上说,不是法无禁止即有权,而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第二,从法理上说,法无禁止,行政机关不得剥夺或限制公民的“自然权利”(Right,如生命、自由、财产等),但法无禁止,公民不一定具有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种行为的“特许权利”(Privilege,如为之举行听证以及许可、抚恤、救济等)。
  根据实质法治的要求,行政机关不仅应该严格依法律的明文规定办事,而且应该依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办事,特别是应该依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行使自由裁量权。就本案而言,法律既然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和当事人提出要求时应组织听证,那么行政机关对作出同样性质的“较大数额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当然也应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和应当事人的要求组织听证。自上世纪以来,世界法治发展的趋势是越来越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转化。我国目前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均正处于转轨时期,治国方略也逐步从人治向法治转化,并且逐步由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转化。当然,现在我国从人治向法治转化的任务尚未完成,甚至形式法治也还没有完全到位,因此,目前强调“严格依法律的明文规定办事”仍有一定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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