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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侵权问题

  第四,造成了名誉受损的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必须给法人造成损害,且这种损害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但在本案中,原告并不能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害举证,证明其丧失交易机会,导致利润损失与网站转载行为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不能认定侵害了原告的法人名誉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
  应当看到,随着现代侵权行为的发展,侵权行为类型也不完全限于法律规定的侵权类型,为了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法律常常规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且将侵权行为法保障的对象逐渐扩大,由保护主体的民事权利扩大到保护主体的合法权益,只要行为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一般法益,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可以构成侵权。如1925年日本侵权法上具有突破意义的“大学汤事件”判决和我国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三期公布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等等。但是从本案来看,即使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被告也不构成侵权,主要理由在于:
  1.网站不具有转载侵权的主体资格
  网站对该案例的使用方式应为转载。该网站是提供法律内容及服务的网站,原告诉称其侵犯其名誉权的案例,既不是该网站自行采编的新闻,也不是该网站自行创作的作品,而是其依据研究中心的授权在其编辑的《精选案例研究》一九九八年第四辑中选取的。而且该网站使用该案例制作网站内容时,未做任何删改,所以该网站对该案例的使用方式应为转载。
  关于转载作品的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6号文件《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只有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侵权的,法院才受理。网站既不是新闻媒介也不是出版机构,而是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站,不符合司法解释确定侵权主体方面的案件受理条件。该网站可以在网上提供法律内容,但其不是新闻网站。关于新闻网站的设立,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颁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只有中央、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同时该暂行规定第七规定,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该网站不是《暂行规定》中允许设立新闻网站的新闻单位设立的机构,也不从事新闻登载业务,所以不是新闻网站,也不可能是新闻媒体。此外,该网站也不是出版机构。关于出版机构国务院令210《出版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网站不是上述《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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