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它所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所谓名誉,是社会关于一个公民或法人品格或其他特点的共同评价,它本身不是一定的财产,也不能体现出一定的财产利益,也不能直接用货币来计算其价值,但它主要体现了主体的重要的精神利益,并且和与财产利益也有密切的联系。名誉权可以分为公民的名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可见,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侮辱和诽谤行为。但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并没有实施此种行为,网站将丝织一厂误写为丝织厂,使该公司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害,但网站转载案例的行为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侮辱、诽谤的情况。案例涉及的判决是公开生效的,不可能存在诋毁、诽谤原告的行为。网站使用该案例的方式是未作任何改动的转载,当然也就不存在任何诋毁、诽谤的行为。虽然本案涉及的案例被告名称在标题及主文中不一致,但案例主文中的事实与评述内容均指向案例主文中的被告某市丝织一厂,不存在任何诋毁、诽谤原告丝织厂的言辞。所以,案例编辑及该网站转载案例的行为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不是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第二,妨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造成特定损害发生。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他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也就是说妨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但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根本不了解原告的情况,被告误将名称写错,根本无意于针对原告。
第三,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在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网站转载具有合法的授权,中心编辑案例为合法地行使权利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为不法。转载过程中没有对案例作任何修改,网站既无权审查也无义务审查转载的内容。所以,网站转载该案例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主观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