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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

  一是名誉权。名誉是一种褒义性的社会评价,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涉及到公共利益,因而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议论和评价属正常现象,即便偶有疏漏,也不能认定为侵权。新闻报道和评论中所述的事实真实,定性准确,但遣词造句不当,甚至个别言词有夸大现象,只要作者主观上出于善意,并无侮辱和诽谤的故意,就不应将其认定为侵权。  
  二是隐私权。在精神性的人格权中,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隐私权的限制上,例如披露公众人物的财产状况、婚姻家庭状况、个人出生日期等,法谚所谓“高官无隐私”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这一点。但并非所有的隐私权都应当受到限制,例如身体的隐私、住宅的隐私、通讯秘密等都不应当受到他人的干扰。不过,迄今为止,各国关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究竟应当受到何种限制,“谁构成了公众人物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公众人物放弃了隐私权的保护还没有形成定论”[22]。 
  三是肖像权。公众人物出席某些场所尤其是公众场所时,如果确实是出于舆论监督或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等,即使没有取得公众人物的同意而公开其肖像也是合法的。一些著名政治家出席社会活动的肖像构成社会新闻的组成部分,一些明星的肖像常常可以作为新闻满足公众的兴趣。必要地刊载公众人物的肖像也是大众传播媒介应尽的社会责任,因此大众传播媒介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时,即使未征得本人同意,也不构成对本人肖像权的侵害,例如陈铎、李振盛诉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案。[23]  
  四是姓名权。公众人物被他人在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其姓名,不能以此主张侵权。姓名是人格的外在标志,是主体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符号。媒体对公众人物进行报道时,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社会公众也正是通过公众人物的姓名来知晓、关注、议论和评价公众人物的,因此,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当然,公众人物的姓名具有巨大的广告价值,能够为商家带来经济价值,如果商家对公众人物的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则不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在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时,要区分媒体与非媒体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原则上,从保护舆论监督的目的出发,对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当予以适当的保护。在此我们虽然没有必要采纳美国“实际恶意”的原则,但是也应当考虑对正当的舆论监督予以政策性的倾斜保护。对涉及公众人物的新闻报道,如本文所讨论的范志毅名誉权案,应当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予以适当的限制。对非媒体对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合理使用,虽然没有必要考虑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问题,但也有保护言论自由的必要,应当考虑到社会公众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冲突,在具体个案中考量各方利益的平衡。   
  
  四、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  
  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受到限制,但这并非意味着某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其人格权就不应当受到保护。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必须针对那些确实涉及社会全体成员利益的人格权,而不能盗用公共利益之名任意限制个人的隐私权,例如对于官员的信息披露并不意味着其家庭、婚姻等私人生活可以完全在公众面前曝光。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只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而在他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受到必要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其人格权被完全剥夺,从而对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所从事的侵权行为都不能主张其人格权。我认为,在如下的情况下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妨害应当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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