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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裁判理念的超越——以工伤事故案件处理为例

  ㈣、劳动案件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误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3条照搬仲裁申请时效,不利于工伤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
  适用《劳动法》处理工伤事故纠纷(按《条例》规定处理),同样存在因司法理念滞后而导致削弱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情形——笔者在前面对工伤事故案件实体处理存在的几个问题作了分析,下面将从“诉讼时效”方面论述,以说明滞后司法理念的影响无处不在。
  劳动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不低于任何公民身体受到伤害后所享有的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包括诉讼权利。之所以制定劳动法,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其权利。但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反而比对普通受害人权益保护削弱的情形,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也有反映。如《劳动争议司法解释》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条规定针对整个劳动案件,而按《条例》规定处理的工伤事故案件自然包含在其中。
  《劳动法》第82条是对《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的补充和完善。一是仲裁申请时效的起点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补充完善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是仲裁申请时效最长由“六个月”补充完善为“60日”。本来“争议发生之日”不等同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争议的发生需要以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能够和敢于或愿意与对方争议为前提。在现实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其权利被侵害而不知道,即使知道而不能、不敢或不愿与对方争议,就不可以发生争议。所以《劳动法》第82条才没有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点,而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点。可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5条仍然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样,就把《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六个月仲裁申请时效缩短为60日。在如此短的期限届满后,劳动者就丧失了仲裁申请的权利,以致把《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作用限制于60日内,超过60日就成了无效之文。这显然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劳动法立法的宗旨不符。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3条正是为了防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者超过60日的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导致劳动者告状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局面,才需要司法救助。然而其规定的补救措施可以说没有意义。这是因为,一是把仲裁申请时效期限转化为民事诉讼时效时,并未改变《劳动法》第82条和《贯彻劳动法意见》第85条规定的60日时效期限及其起点。二是对当事人来说,该条规定的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的后果与《劳动法》第82条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限的后果是一样的,即仲裁从程序上“不予受理”和诉讼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者都意味着对被侵害的当事人权益不予保护。
  仲裁申请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不是实体意义上胜诉权的消灭而是程序权利的消灭。并且也没有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这表明其不具有消灭时效的属性。即使其规定的是消灭意义上的仲裁时效,也只应当适用于仲裁程序。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却把仲裁申请时效视为民事诉讼时效,是胜诉权的消灭。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3条旨在弥补《劳动法》第82条所规定仲裁申请时效的不足,然而因为将仲裁申请时效照搬为司法诉讼时效,其结果适得其反。——其反映出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司法裁判理念滞后。因为劳动法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劳动者权益予以保护时,行政机关处理要求时效性,及时性。这些劳动者行使权利的期限规定,也是保障行政机关处理效率的需要。但是,劳动者丧失了这些通过行政措施获得救济的权利,只是失去了通过行政措施获得特殊保护的权利,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仍然同其他公民一样有平等获得司法保护(享受司法裁判)的权利。
  工伤案件,是特殊侵权造成的。《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其也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其适用60日显然不公平,是对劳动者人权的歧视。
  四、出路
  根据对国外一些国家情况的分析,人均GDP在1000至3000美元这个区间是安全生产事故的高发期,我国目前正处于这个阶段。去年我国共发生96.4万起,死亡13.6万人。同时,全国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14起,死亡830人——今年元月至2月15日同比分别上升16.7%和33.2%。⑦形势是严峻的。
  我国已加入了23个国际劳工条约。而且还签署和批准了诸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的人权保护法律文件, 同时还出台了一系列的劳工法律和法规以及劳工政策等。⑧特别是今年3月14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是,法律和法律秩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动法的真正实施任重而道远!突破“藩篱”出路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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