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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裁判理念的超越——以工伤事故案件处理为例

  ㈢、以工伤保险责任取代侵权赔偿责任的误区
  在工伤损害赔偿领域,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之后,工伤的大部分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保险就是将这种责任转嫁到社会统筹承担(工伤的法律责任主体仍然是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损失不见得就全在社会保险待遇涵盖范围之内,因此,有关法律规定,对特殊行业的特殊职工投保商业保险进行补充。如《煤炭法》44条:“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也就是说,用人单位除了必须办理工伤保险之外,对井下矿工还有一项“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对这些实际发生而又符合民法侵权赔偿规定却又不能为工伤社会保险理赔的损失,当然应当由加害人承担。因此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依侵权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能取代侵权赔偿责任。
  因为《条例》没有规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的处理问题,往往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看起来工伤事故责任纠纷只能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司法实践中此观点具有一定代表性)。司法实践中,有的对已经获得工伤待遇的受害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为已经过工伤保险赔偿处理而不予受理。而该司法解释第12条虽然对于摒弃将工伤待遇案件当侵权纠纷处理的滞后的裁判理念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如果反过来将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工伤事故诉讼纠纷,均告知其按《条例》规定处理,只是从不同的侧面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享有工伤保险的受害人,剥夺了其享有的依侵权法请求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安全生产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对未投保工伤保险,因而不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受害人,剥夺了其依侵权法请求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自勿庸赘言。
  投保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还存在究竟是应当先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赔偿还是先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问题,应当明确。通说认为,如果可以选择,则工伤保险就没有意义了,而工伤保险是解决工伤事故责任的最好方法,可以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即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符合《安全生产法》规定)。
  ㈣、劳动案件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误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3条照搬仲裁申请时效,不利于工伤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
  适用《劳动法》处理工伤事故纠纷(按《条例》规定处理),同样存在因司法理念滞后而导致削弱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情形——笔者在前面对工伤事故案件实体处理存在的几个问题作了分析,下面将从“诉讼时效”方面论述,以说明滞后司法理念的影响无处不在。
  劳动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不低于任何公民身体受到伤害后所享有的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包括诉讼权利。之所以制定劳动法,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其权利。但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反而比对普通受害人权益保护削弱的情形,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也有反映。如《劳动争议司法解释》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条规定针对整个劳动案件,而按《条例》规定处理的工伤事故案件自然包含在其中。
  《劳动法》第82条是对《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的补充和完善。一是仲裁申请时效的起点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补充完善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是仲裁申请时效最长由“六个月”补充完善为“60日”。本来“争议发生之日”不等同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争议的发生需要以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能够和敢于或愿意与对方争议为前提。在现实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其权利被侵害而不知道,即使知道而不能、不敢或不愿与对方争议,就不可以发生争议。所以《劳动法》第82条才没有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点,而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点。可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5条仍然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样,就把《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六个月仲裁申请时效缩短为60日。在如此短的期限届满后,劳动者就丧失了仲裁申请的权利,以致把《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作用限制于60日内,超过60日就成了无效之文。这显然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劳动法立法的宗旨不符。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3条正是为了防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者超过60日的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导致劳动者告状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局面,才需要司法救助。然而其规定的补救措施可以说没有意义。这是因为,一是把仲裁申请时效期限转化为民事诉讼时效时,并未改变《劳动法》第82条和《贯彻劳动法意见》第85条规定的60日时效期限及其起点。二是对当事人来说,该条规定的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的后果与《劳动法》第82条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限的后果是一样的,即仲裁从程序上“不予受理”和诉讼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者都意味着对被侵害的当事人权益不予保护。
  仲裁申请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不是实体意义上胜诉权的消灭而是程序权利的消灭。并且也没有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这表明其不具有消灭时效的属性。即使其规定的是消灭意义上的仲裁时效,也只应当适用于仲裁程序。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却把仲裁申请时效视为民事诉讼时效,是胜诉权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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