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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裁判理念的超越——以工伤事故案件处理为例

  工伤事故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对劳动者的意外损害(又称职业伤害)。各国都基本上通过劳动保险法和民法分别救济,我国也不例外:《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等情形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这些特殊侵权责任或构成要件特殊,或归责原则特殊等,工伤事故正具有这些特征,所以,其也由侵权责任规范调整。劳动法和民法的法规竞合造成工伤事故双重性质——既具有劳动保险性质,又具有民法上的特殊侵权性。
  那么,一起工伤事故纠纷是工伤待遇还是侵权如何区分?
  工伤保险是处理工伤事故的方式之一。“当劳灾(工伤)保险成为雇主的法定义务后,工伤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就从民法侵权法中分离出去,成为社会保障法的一部分。”②二者主要区别:
  1、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雇主)作为劳动力使用者和劳动条件提供者,依法单方负有保护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务。只要发生工伤事故,就意味着其违反了这一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即工伤待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赔偿,主观过错是行为人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只有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民法通则》第106条123条规定的情形。
  2、补偿目的存在差异。人身损害赔偿目的是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按其价值“恢复”、“填平”(并非人的身体和健康本身的价值);工伤待遇目的在于使工伤职工能及时得到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不能使受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补偿(如标准固定,不包括精神损失等),所以只是“工伤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
  不仅如此,劳动保险还受到社会覆盖面的限制。虽然《劳动法》规定对工伤事故实行社会保险,然而其同时又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第73条)。而按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实行劳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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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张新宝:《侵权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专家谈》摘自《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20日B1版。险暂定有工人100人以上的……工厂”,可见相当部分企业未实行劳动保险。即使如此,劳动保险的征集管理也早已于1969年停止,直到1996年才出台部颁规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全面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工伤保险制度还有一个过程(这一状况直到《条例》出台才有明显改观)。同时,一些劳动合同未对工伤事故赔偿进行约定,故把该类纠纷一律作劳动争议不仅不合法,也不现实。所以,工伤事故只能分别由劳动保险法和侵权法调整。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个案适用劳动法还是适用侵权法存在模糊。有部分工伤待遇案件往往被当成侵权纠纷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缩小适用范围的同时,使工伤保险变得没有意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凡是用人单位职工工伤实行社会保险或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对工伤事故进行了约定的,受害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案由定为“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有的学者使用“工伤保险责任纠纷”概念:“无论是工伤保险责任纠纷,还是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都不能排除司法管辖权”;③否则属于侵权赔偿纠纷。
  对于工伤事故受害人而言,其享受了工伤保险,并不排斥其还可以依侵权法规定享有向用人单位(或雇主)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其受到损害的权益或通过工伤保险待遇诉讼或通过侵权诉讼或先通过工伤保险待遇诉讼再通过侵权诉讼得到救济,是由工伤事故的特殊性质决定的。
  三、工伤事故纠纷处理的误区
  前文探讨了工伤事故的特殊性质,接下来笔者将探讨工伤事故案件实体处理存在的三个方面的误区:一是将投保工伤社会保险的工伤待遇纠纷当侵权纠纷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二是将工伤事故(没有投保工伤保险的)这种特殊侵权当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三是以工伤保险责任取代侵权赔偿责任([2003]第20号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即是此类现象的反映)。不单是实体方面,有关司法解释对劳动案件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存在歧视、损害工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发布的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3条——关于该条规定的值得商榷之处,笔者将在后文中详述。
  ㈠、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当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误区。
  工伤事故纠纷,有的是投保了工伤保险的,有的没有投保工伤社会保险。部分———————
  ③摘自杨立新:《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3年第11期16页。法官由于忽视工伤保险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本质区别,将工伤待遇纠纷当侵权处理——对用人单位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以“过错”论责任。下面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申诉人(原审原告)郭世胜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多种经营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
  2001年5月28日,申诉人郭世胜在矿井工作时,被掉下来的一块石头砸中腰部倒地,小便有血尿。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肾挫裂”,劳动部门同年11月16日认定郭世胜右肾挫裂等伤为“工伤”。其多次要求未得入院治疗,双方发生争议,引发诉讼。山西古交市法院第698号判决书认为,郭世胜受工伤后,用人单位未及时对其进行医疗检查……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医疗、生活补助费15000元。
  此案经太原市中院再审,其(2003)并民终字第544号再审判决书认为:……郭世胜因工伤现腰部弯曲,用人单位未尽到及时检查、治疗责任,救济费应适当增加。遂维持一审的重审判决,并加判用人单位支付生活及医疗救济费10000元。④
  原审判决对用人单位按“过错”课以“适当”责任。在这种逻辑下,虽然并无劳动者“过错”的文字,但实际上除了用人单位因过错承担部分责任以外的一切后果(如劳动能力丧失、精神痛苦等)均落到并无任何过错的劳动者身上并由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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