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裁判理念的超越——以工伤事故案件处理为例
朱友学
【摘要】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特殊侵权双重属性。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审判存在诸多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误区:一、将投保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劳动争议当侵权纠纷处理;二、将工伤事故这种特殊侵权当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三、以工伤保险责任取代侵权赔偿责任。四、《
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一年诉讼时效,但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却把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60日照搬,视为民事诉讼时效。
剖析个案、研究司法解释,我们不难发现,产生上述现象的深层原因在于:司法裁判理念滞后。指导人们行为的滞后司法理念妨碍司法公正和法律正义实现,其对于在全社会依《
劳动法》、《
安全生产法》建立和形成法律秩序的消极影响作用不容忽视!工伤事故从根本上说,是工业事故对人的特殊侵权。因此,工伤事故案件审判尤其亟需树立“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裁判)理念,以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保障其更好地实现《
劳动法》、《
安全生产法》的宗旨。
【关键词】裁判理念 工伤 工伤事故
【全文】
传统裁判理念的超越
——以“工伤事故”案件处理为例
朱友学
目前,工伤事故案件处理中,因缺乏“以人为本”的裁判理念,存在诸多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误区,直接影响到法的宗旨实现和审判活动实现“司法为民”的目的。下面笔者将从一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法的冲突谈起。
——2002年6月29日通过并于同年11月1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48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按照本条规定,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劳动者,除了因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工伤社会保险而得到保险待遇以外,还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取得赔偿。这一规定意义是十分重大的。
最高法院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法释[2003]20号《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处理”。
《条例》规定,我国所有企业都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已参加和实际没有参加——这两部分构成《
安全生产法》第
48条规定的“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者除了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以依民法规定请求获得赔偿;至于没有被认定为“工伤”者,其享有依民法规定请求获得赔偿的权利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工伤事故本来就属于特殊侵权。
该条司法解释与《
安全生产法》第
48条存在冲突是不言自明的。其反映出我国工伤事故案件处理存在司法裁判理念滞后的问题。限于篇幅,加之笔者才力有限,本文只是将几个方面的现象罗列并予以浅析,以期引起各位同仁对此作进一步的反思,以达共同提升司法理念、保障工伤事故案件审判更好地实现法的宗旨之效。那么,在对几类现象作具体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来探讨一下司法理念与审判的关系。
一、司法理念对审判的影响
“司法理念是每一名法官在自己的世界观、价值观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实体制度的一个综合性、原则性的理性感知。”①作为法官,笔者在从事民事审判活动中总感觉到有一种无形的东西在影响甚至左右着对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直至最后裁判等每一项民事审判活动。这种无形的东西,是法官对法律的认识,但似乎比一般的认识或观念沉淀得更深,更具有稳定性、原则性和基础性……。笔者认同这就是人们称之为司法理念的东西。这种理念支配法官的裁判活动——裁判理念是指法官裁判活动中的司法理念。法官将抽象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整个过程,裁判理念起着重要支配作用,因此,裁判理念的差异,使得同样的案件,法院与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作出的判决经常不同。
裁判理念对司法活动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作用。其积极作用在于,因为立法对社会生活的反映总是存在有一定距离的,司法人员可以有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如同穿衣服,穿之前可以用熨斗熨一下再穿。如法院直接引用《
宪法》条款解决公民齐玉苓受教育权案,以及由此产生的[2001]25号司法解释,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回避的
宪法可否作为处理案件直接适用的依据问题,反映和代表了
宪法司法化的要求(本来该判决只引用《
教育法》第
9条即可),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司法理念的积极作用;其消极作用在于,影响对法的精神和宗旨的正确理解和对案件事实性质的正确认识,以致出现在个案处理上对本来互相抵触的事实和法律搞“拉郎配”,以及将审判实践经验总结,上升为司法解释时与法的精神和宗旨等规定相冲突的现象(如该司法解释第12条)。
理念对人的行为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理念对实践的指导,是通过规则环节得到实现的——其通过包括制定规则和对规则的遵循等这些行为表现出来。物质决定意识,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其司法理念公然要求对不同社会主体的不平等对待:“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虽然新中国成立即宣布废除旧法统,但历史传统的意识仍然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而新中国建立后,劳动保险长期存在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的现象,使部分司法人员思想观念上权利意识、劳动保障意识淡薄。长期以来在这种大环境中形成的裁判理念,造成“以人为本”理念的缺失。由此影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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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谢振衔:《试论法官裁判的司法理念》,《人民司法》2003年第6期38页。
部分司法人员对工伤事故的性质存在模糊认识,以及对工伤事故中加害人和受害人行为从法律和法理层面作价值评价。
笔者对部分法官裁判理念的实证考究,也是通过剖析个案、研究有关司法解释得以实现。为方便后文的分析,下面笔者将先对工伤事故的性质做一粗浅探讨。
二、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既具有劳动保险性质又具有民法上的特殊侵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