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四)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而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最高时速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不大于40kg;具有脚踏行驶能力,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一次充电后的续行里程应不小于25km;以最高车速作电动匀速骑行时(电助动时以15-18km/h速度行驶)的噪声应不大于62dB;电动骑行100km的电能消耗应不大于1.2kW.h;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W;以最高车速电动骑行时(电助动以20km/h的车速骑行),其干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m,湿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15m。也就是说,凡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才能划入《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非机动车”范畴,按照第
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则应划入“机动车”的范畴,按照机动车对待。换句话说,对于电动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应当看其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标准,而不能笼统地说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
【参考文献】【主要参考书目】
1.李玉泉:《
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孙祁祥:《保险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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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台]周渭南:《保险学》,大中国图书公司民国63年出版。
6.Devlin, Rose Anne (1992), “Liability versus No-Fault Automobile Insurance Regimes: An Analysis of the Experience of Quebec,” in George Dionne (ed.), Contributions to Insurance Economics. London: Kluwer Academi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