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焦点分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法律地位廓定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汽车与摩托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于现在大量存在或通行摩托车的省市较多,因此,因摩托车而起的事故屡见不鲜。但是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往往对于摩托车是否为机动车存在争议。而这又涉及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因此,准确地廓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的概念范围,对于准确处理交通事故有着重要的意义。
实际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三)明确规定了机动车的定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从这一规定看,摩托车具有发动机装置,应当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实际上《
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个规定在参考了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于1998年1月1日实施的《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中关于机动车的定义,该文件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来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农用运输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输用拖拉机或轮式专用机械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显然,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两审法院中,均认为,摩托车与汽车不同,汽车装置是人置于铁制外壳的内部,相对安全,而摩托车是人处于铁制摩托车的外部,相对危险。因此,汽车与摩托车发生事故,摩托车应当按照非机动车对待,汽车在限额外也应当承担无错过责任。这种认定,应当说与《
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的定义不符。而且,从法律政策的角度看,也不利于约束摩托车车主的行为,不利于交通状况的改善。
与此相关联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地位问题。应当说,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不存在很大的疑问。但是,对于电动自行车是否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的机动车一直存在争议。参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三),以及国家技术监督局《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中关于机动车的定义,均不能明确电动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或者为非机动车。而我国部分地方法规对此也是说法不一。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08号]发布《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将非机动车定义为:自行车。《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辆是指在非机动车道或者道路右侧行驶的车辆,把用燃油或者电力驱动并具备人力脚踏驱动功能的自行车也列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