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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与摩托车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的法理分析——兼及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地位廓定

  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可能都会有所涉及。但是,的确两法的适用范围是不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于相关主体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要调整机动车、受害人、保险公司等主体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与义务。而《保险法》(主要是其中的保险合同一章),则调整保险人和投保人,这两个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两法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可能均会得到适用,而且可以并行不悖。保险公司可能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而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否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往往是机动车司机,减轻或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三)审判纪要的效力分析
  法院判案应当以什么为依据,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但是对于这一重要问题,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这从一个角度说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同时,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法院依据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等判案的例子。但是法院是否可以援引最高院或省一级高院的《纪要》作为判案的依据呢?这就涉及法院审判纪要的效力问题。
  从法理上讲,法院审判纪要不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下发,而是以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法院的便文的形式下发,通常是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院或省一级高院,对辖区内突出的法律问题一种内部工作讨论或总结意见,可以对下级法院处理同类案件起到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并不具有法定的效力。一般在下发的通知中也注明了请参照执行。因而在审判实践中,《纪要》所起的作用只是一种指引作用,不能成为法院援引的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各地高级法院针对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中出现的争议焦点问题,纷纷出台了内容各异的法院审判纪要。审判纪要虽然对指导和规范机动车三责险案件的审理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从法律效力上看,它仅仅是一种内部工作指导意见,并不是一种法定的规则形式,法院不能援引审判纪要处理案件,“对抗”当事人。而本案中法院援引A省高级法院的审判纪要,否定B省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效力的作法,更是违法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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