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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与摩托车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的法理分析——兼及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地位廓定

汽车与摩托车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的法理分析——兼及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地位廓定


李寿双


【关键词】保险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
【全文】
  汽车与摩托车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的法理分析
  ——兼及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地位廓定
  李寿双 郭文昌
  一、案情概要
  2004年11月21日晚8点10分左右,持有A省驾驶证的于某驾驶重庆80二轮摩托车与B省的钱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在A省312国道上发生严重碰撞交通事故,经A省的所在地交警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于某重伤住院96天并导致经过法定机构鉴定的三级残废,摩托车车主于某要求桑塔纳轿车车主钱某赔偿医药费25178元,误工费4179.6元,残废赔偿金55572元,精神怃慰金30000元,合计114929.6元。双方经交警大队调解不成,于某将桑塔纳轿车车主钱某诉至法院,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承保钱某车辆B省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也作为第二被告诉至法院。庭审时被告钱某认为自已是次要责任最多只应该承担事故损失的40%(不含精神怃慰金30000元),即33971.84元,同时告诉原告于某他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如果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全部损失(包含精神怃慰金30000元)他不反对并提供帮助。B省保险公司辩称:一是钱某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需要由国务院颁布的强制责任保险,厘定费率的基础是按责论处,适用的法律是《保险法》。二是于某与钱某构成的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保险公司与钱某构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放在同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保险公司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任何的侵权法律关系,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同时认为是商业保险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是桑塔纳轿车车主钱某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在B省,而B省人大和法院没有相关的法规,A省基层法院审理B省的保险合同是没有司法管辖权的,同时A省高级法院的审判纪要对B省的保险合同是没有约束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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