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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运动相对论纲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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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人人平等”是最广义的、开放的范畴,是法治社会最核心、最基本的原则,是一种制度理想、理性信念。平等是对等,是机会均等,而非人人拥有相同的权利。正是在这一理性精神的感召、调整下,法制才不断的发展,法治社会才不断地在为人类行动所接近。它是个体(民族、种族)、组织、团体、国家、社会等等的权利受压迫、不公正待遇时最有力的对抗武器;它是不移的理念、社会之公理;它是人类不朽的真理,与人类精神同在。
  因为人权的实现对个体、人类都是有限的——人无不死、人类并非不朽,所以,人权才成为神圣不可侵犯的至上价值,人类才珍惜、追求平等,坚决反对国家暴力和一切专制、压迫、暴政。个体成为社会不可分割的一分子时,孤立的个体向国家挑战的唯一合法舞台—法庭。国家权力止于人的尊严(人权),当人权受国家权力压迫时,个体有权对抗,并求得司法救济。
  如果只承认局部标准而无视普遍标准,任何罪行都可找到堂皇的借口。法律就是将特殊性融于普遍性的理性存在,在法中特殊性于普遍性不是对立而是统一的:它不与法律基本信念相冲突,是公平、正义的表达。法的精神排斥一切偏见、立场、特殊性的决定作用,法律不代表永恒,但法律的精神是永恒的。法治的本质是排斥任何特权、特殊活动和一切绝对性的,任何人都不能因任何理由而享有他人不能享有的权利而不尽其应尽义务。人的主观能动作用必须以司法中立基本前提,治社会当如是。法律的客观性、规律性表现在其中正性、不依附性,如,不是政治活动的工具,相反,一切政治活动应在法律范围内活动。阶级性受制于物质有限性,团体的意志只能在法律制约下发挥作用。法所表达的意志只能是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具有稳定性的人们的意志。在一定时期可能是少数人的意志,但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立法者必须超前,但仍然需要违宪审查。用法者必须民众选择,在宪法范围内活动。法治必然需要宪政,树立宪法至上的信念是法治社会的首要任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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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中立。司法是权力,也是理性、科学、规律的体现。司法是非政治行为,不为任何利益、权力所左右。司法者是法律专家,是法律精神、制度、程序的弘扬者,是社会最终权威而非任何政治团体的工具。司法是法律实践,是捍卫真理、科学制度的活动。应完全尊重、保障司法权。司法权是独立、中立的社会权力,应当是个体与国家矛盾的协调者、仲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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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制科学意味着宁可放纵一次犯罪,绝不可制造冤假错案。一切受到惩罚的犯罪都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在法律面前人权有绝对的价值。法治理性的精神立足于科学、制度、程序的规范化,不可以判例或类推定罪,宁纵不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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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宪必究,任何人都有宪法控诉权。任何权利者都是自然、社会、国家的主人,所以,任何人的宪法性权利受到侵犯都有权控告。国家或社会应有违宪审查机构,立法非绝对权威。其中,个体的尊严、权利具有绝对性、优先性,但它不是表现特权,而是平等、公正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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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守诉讼时效。犯罪具有相对性,一个人不能因嫌疑有罪而被无限羁押或追诉,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无证据他有权保持沉默。诉讼期限必须法定且不得非法延续,这是对人权的尊重,也是维护法制尊严和人类理性所必须。法律反对任性和不确定,当断则断,疑罪从无,违反诉讼时效的行为是对法治的严重破坏。权力是民众赋予的,从属于人权,不可滥用。即使罪犯也有民主权利,反对派也不是绝对的“专政”对象,也有基本人权。任何罪犯或犯罪嫌疑人都不能被无限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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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告必理,诉讼机会均等。任何独立主体,不仅拥有起诉、自诉、反诉、应诉的形式上均等的机会,还应拥有实质上均等的机会。他人、社会、国家应尊重、保障这种机会均等性,这是法制健全的应有状态,一切与之相反或破坏这种状态的行为都是不法的。这种法治精神是对健全法制的指导思想,不能实现这种状态是法制的欠缺,能力的不足,而非制度的应然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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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独立,保障辩护权。任何独立诉讼主体都有权利充分为自己的任何行为进行辩护,并有权请求律师最充分的帮助。这种诉讼权利应有形式和实质上的充分满足,他人、社会、国家有义务帮助其行使这项权利。尤其是律师的权利和尊严更是法治精神的标志,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完全平等。剥夺、限制辩护权,无法治可言,不过是暴政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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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侵权就有救济。一种权利为法律所肯定,则对权利的侵犯必应有法律的纠正。救济侵权既应有形式上、程序上的保障,还应有实质上、实体上的保障。司法救助、社会援助、个体帮助也是国家、社会的责任,公民的义务。法制应有此功能,国家、社会应创设实现侵权救济的条件。社会制度、国家政府、文化思想、道德、经济要统一协调促进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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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切违法行为都应有责任追究。法行为是权利或权力的体现,即为法律所调整,必应有法律责任或义务。权利(力)与责任(义务)是统一的,滥用权利(力)必应追究行为人责任,从而实现法制公正、社会正义。
       民主十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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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主政治、阳光政府。民众有参政议政权,有监督、罢免国家、社会公务人员。政治从来不是一人、一族、一组织、一党派、一国家之事,政治就是为谋求最大社会公益而存在的。否则,就是压迫人的暴力行为,暴政是没有生命力的。政治的不文明就在于个别人的意志成为国家意志,冒充社会、民众意志,无法制、不民主、无道德、不公正,是野蛮的、非理性的政治行为。政治应是法制的工具、民主的外衣、道德的学生、人权的奴仆。一切政治活动都应纳入民主的范畴,无民主则无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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