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法的演进体现着法律发展的积累性和总体的进步性,同时也包含有法律运动的平行、趋同、渐进、突发和曲折等等的状态。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的现象历史运动决不是一个充满一大堆偶然现象的杂乱无章的时间序列,而表现为“运动的多样性统一”,其中交织着各种复杂因素的内在逻辑矛盾,如客观与主观的矛盾、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矛盾、变革与继承的矛盾、必然与自由的矛盾等等。的确,从历史经验角度看,一切发达的法律制度都不过是历史上各个时代创造的法律文化的积淀,而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使法的发展呈现出某种类型化和规律性的特征。但也应注意到,某些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形成却可能是一些纯粹偶然的历史事件的结果。此外,法律的进步也不可能完全是直线发展的,其中它的整体进步中可能包含有局部的曲折甚或倒退,局部进步的法律却可能在整体上是反动的(如各种剥削阶级类型的法)。而且,法可能是按照历史的规律循序渐进的,也可能是跨越历史阶段跳跃式发展的。这反映着法的演进的辩证的性质。
(三)
考察法的未来,就不能不首先论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个基本原理——“法的消亡”(withering away of law)理论。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它是特定社会的历史现象,始终与阶级和国家的历史命运相联系。法随着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失而完结自己的历史命运,逐步走向消亡。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法的消亡,正象国家的消亡一样只是一个总的历史趋势,一个长期渐进的发展过程,一种必然性。列宁指出:“我们只能谈国家消亡的必然性,同时着重指出这个过程是长期的,它的长短将取决于共产主义高级阶段的发展速度。至于消亡的日期或消亡的具体形式问题,只能作为悬案,因为现在还没有可供解决这些问题的材料。”这就意味着,国家和法的消亡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历史条件。在这些条件没有成就以前,还谈不上消灭国家和法律的问题。
“法的消亡论”是对法的历史演进和发展之根本规律的概括,但它并不完全代替法理学对每个时代所面临的法律演进和发展问题所作的实证研究或价值研究。
应当指出,从世界范围看,法经过历史上若干世纪的演进和发展,到了当代,它实际上有着较以往的时代(例如19世纪及其以前)更为复杂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背景,也面临着更为复杂的时代问题和矛盾。学者们发现,在当代,由于17-18世纪“启蒙运动”以来的许多观念和原则(“普遍的历史观念”、不断进步的发展观、理性原则等等)受到怀疑,人类的历史似乎进入了一个“没有根据的时期”,以启蒙思想为基础所形成法律制度和原则受到挑战,普遍主义的法治秩序出现了深刻的正统性(legitimacy)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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