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要求不同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在于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能与民事纠纷的特点相适应。
如本文第二节所述,民事纠纷因构成纠纷的有关因素不同,而形成不同的类型,与解决不同类型民事纠纷相适应的是不同形式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相对而言,某一类民事纠纷,比较适用于某一类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来解决。
因此,不能认为选择法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就是最好的选择。不能简单地认为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是法律意识强。真正的法律意识强,应当是恰当地应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第二,不同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是为解决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而设立的,在消除纠纷解决争议这一目的上,各类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是相同的,但在具体的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不同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则发挥着不一定相同的作用。
各类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都有自己的特点,解决民事纠纷的功能各有侧重,在适用的基础和所付出的代价方面也有所不同。比如,避让的方式,能消灭民事纠纷于形之中,但它的适用,得以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有放弃争执的意愿为基础;和解的方式,其结果一般能为双方当事人所满意,但它的适用,得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条件;调解的方式,有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其是否成功,往往与双方当事人与调解的主持者之间的关系密切相关;仲裁无疑是解决那些专业性比较强,纠纷涉及商业秘密,以及当事人不希望纠纷的解决公开化的民事纠纷的好办法,它的适用,与纠纷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意愿密切相关;诉讼则可以满足那些纠纷的解决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要搞得一清二楚的当事人的要求,但它得以花费双方当事人及国家相当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作为代价。
因此,笼统地说,某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好的最合适的方式,是不科学的。我们在强调各类民事纠纷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所具有的不同的功能,它们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认识到它们相互之间的不可替代性,以正确地理解他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另一方面,我们还应当注意研究各类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联系性,比如,当用和解或调解的方式无法解决纠纷的时候,诉讼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提供了保障;而从另一个角度看,诉讼的高成本和程序的相对复杂性,对当事人选择以非诉讼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又有着实质性的影响。至于在仲裁制度中借助诉讼的有关制度来保障仲裁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以及在诉讼制度中溶入其它解决民事纠纷方式的有关内容,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也多有表现。这些表现都说明各类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相互之间的影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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