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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标注合法性审查

  如在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他人肖像,应当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
  产品标识标注内容与产品的外包装常成一体两面,从整体而言,标识标注后的产品的包装整体应避免与他人商品的包装相近似,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17、产品标示标注的位置
  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其他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三、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产品标识标注涉及多部法律的调整,各个法律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对这些责任归纳而言,主要是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 行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而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包括产品标识标注问题的主要行政执法机关,按《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为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而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 对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权限划分,实践中,在产品生产、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包括产品标识标注问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后的产品质量问题包括产品标识标注问题,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产品标识标注主要由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调整,但同时涉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调整,因此在行政处罚中,应当严格贯彻我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二) 民事责任
  产品标识标注不当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多有所规范。如《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条规定多被认为是销售者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在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前手(销售者或生产者)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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