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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关税区作为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法律地位

  但是,对于同母国的关系,它不负有适用非歧视原则的义务。GATT是一个多边条约。它在每两个当事方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既然单独关税区是代表其母国行使缔约权的,那么两者实际上是一个人格者,他们其中任何一个对外缔结条约都不存在问题,但是在两者之间之间缔结条约就是不合逻辑的了。由于单独关税区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因此,它与母国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国际权利和义务。这就如同董事长代表公司同公司本身签订合同尽管在事实上可能,但是在法律上却不可能。
  同属于一个主权国家的地区之间不能签订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由于母国和单独关税区的关系与联邦和成员邦之间的关系非常类似,这个问题也可以从联邦同其成员邦之间的关系中找到答案。1967年,澳大利亚联邦与各州之间关于其海岸外海床和底土矿物资源的协定就被认为是国内法意义上的协定,从而只能提交澳洲法院裁决。在罗得西亚和尼亚萨兰联邦解体之前,南罗得西亚同南非订立一项协定。由于当时南罗得西亚还不具有国际法律人格,所以,这些协定在联邦解体之前不构成一项有效的国际协定。 相反,英联邦的自治领在取得独立后脱离了英联邦,成为拥有独立主权的国际法主体。因此自解体时起,各成员邦之间订立的协定才被认为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协定。 内地同香港订立的CEPA协议,国内学者也都普遍认为不是国际条约。可见,单独关税区同其母国之间不能订立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如果单独关税区在事实上同其母国签订协议,那么这一协议也只受国内法调整,而不受国际法的调整。他们之间产生的争议也只能交由国内程序解决,而不能启动国际争端解决程序。
  总之,单独关税区同母国之间不存在条约义务,因此彼此之间也就不需要承担适用非歧视待遇的义务。GATT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如果一个缔约方的领土上有两个以上的关税区,那么不能认为在这些关税区之间产生了任何的权利或义务。 这表明GATT并不在一个缔约方内部的关税区之间创设条约义务。这也是符合国家主权原则的。
  同样,其他缔约方也不能主张适用非歧视原则,而享有单独关税区同其母国之间的关税贸易优惠待遇。虽然单独关税区对其他缔约方负有适用非歧视原则的义务,但是因为它与母国之间的优惠措施是一国之内的安排,不具有任何国际义务的性质,所以非歧视原则不适用于这些事项。GATT是不会借助非歧视原则干涉各缔约方的国内事项的。在同意印度和巴基斯坦之间做出特殊安排从而不适用非歧视原则时,GATT强调“考虑到印度和巴基斯坦各自建成独立国家这一特殊情况,并承认两个国家系长期组成一个经济单位这个事实……” 这也就是说,如果印度和巴基斯坦各自没有建成独立国家,还是在英联邦的主权之下的两个关税区的话,那么就无需考虑里历史上的优惠待遇等其它事实,而可以直接排除非歧视原则的适用。 可见非歧视原则不能被引用来享有一个缔约方内部的不同关税区之间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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