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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物权法的起草

  第二节国家所有权(第41条-第49条)
  第三节集体所有权(第50条-第53条)
  第四节私人所有权以及宗教财产所有权(第54条-第56条)
  第五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57条-第63条)
  第六节相邻关系(第64条-第70条)
  第七节共有(第71条-第84条)
  第八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85条-第97条)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98条-第117条)
  第六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18条-第139条)
  第七章宅基地使用权(第140条-第150条)
  第八章邻地利用权(第151条-第170条)
  第九章占有(第171条-第189条)
  第十章附则(第190条-第191条)
  (二)法工委民法室草案的特点
  1、 未规定担保物权;
  2、 未规定典权;
  3、 未规定取得时效;
  4、 未规定什么是物;
  5、 未规定物权定义;
  6、 按照所有制划分所有权,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7、 按照现实情况规定用益物权,分别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
  8、未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统一问题。
  (三)2001年5月22-29日物权法专家讨论会针对法工委民法室草案所提出的修改意见
  1、建议规定担保物权,待物权法通过、生效时,废止现行担保法的担保物权部分,并将现行担保法关于保证和定金的规定并入统一合同法中。其主要理由:其一,基于物权法的体系完整的考虑;其二,现行担保法存在严重的不足甚至错误规定,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司法实践的要求;其三,虽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8]对担保法的不足和错误规定作了弥补和纠正,但依据司法解释裁判案件,不符合现代法治及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2、建议规定物权定义。主要理由:其一,各国由于实行私有制,权利界限清楚,民法不规定物权定义并无妨碍。我国长期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缺乏私权观念,法律明文规定物权定义,规定物权为排他性的支配权,有利于普及物权观念,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其二,通过规定物权定义以明确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符合中国立法的传统。
  3、建议规定物的定义和分类。主要理由:其一,物权是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支配权,物权法理应规定物的定义,并规定物的分类。其二,规定物的定义及主物与从物、物的成分、原物与孳息等,对于司法实务有重要意义。
  4、建议规定典权。主要理由:其一,典权为中国传统制度,有别的制度所难以取代的功能,应当予以规定。其二,如果物权法不作规定,而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典权案件,将缺乏裁判规范。
  5、建议规定取得时效。主要理由:象德国这样的国家,由于私有制传统和法律规则完善,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可能很少,但中国因长期实行公有制,经历合作社、人民公社、大跃进、文化大革命等,造成财产关系界限不清,因此发生的纠纷难以解决。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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