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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批判性重构

  (二)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构建模式
  1.规定羁押措施独立。把羁押作为独立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将其与现行的拘留、逮捕相分离,并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并列,使对嫌疑人、被告人长时间内剥夺人身自由权的羁押成为拘留、逮捕后的专门诉讼阶段,由专门的预审法官主持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对羁押的合法性及其期限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这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做法,也是推进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与国际接轨的前提。只有将羁押与拘留和逮捕在制度上予以准确定位,才能在实践中保证对未决羁押的有效控制与适用。
  2.法定羁押条件。未决羁押措施是以刑事诉讼程序保障为目的的,侦诉机关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一种手段。但是由于拘留、逮捕和羁押的强制程度各不相同,因此,在选择适用上应因情况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决定。笔者认为,拘留的理由主要应当是“情况紧急”。例如,对现行犯、准现行犯的拘留,若不立即采取暂时羁押的措施,则不足以制止犯罪,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若不对嫌疑人迅速进行羁押,则可能导致毁灭证据或者嫌疑人逃跑的严重后果等。然而,对于身份不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和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人,原属于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在不剥夺其人身自由权的情况下,借助其他刑事侦查措施或者技术手段,完成查清嫌疑人身份等工作任务。笔者认为,此类不具备“情况紧急”的羁押理由的情形,不应适用拘留措施。逮捕是在非紧急情况下对嫌疑人、被告人暂时羁押的强制措施,一般应限于保证被追诉者于法庭审判时准时到庭。但是,适用逮捕必须有重要的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且有逮捕必要。羁押作为可以独立适用的强制措施,是在较长时间内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加以剥夺。因此,对于嫌疑人、被告人在有罪判决生效前的羁押必须有充足的理由。除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外,羁押的必要性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专门的条件:一是嫌疑人有足够的社会危险性,不对其进行持续的羁押可能会逃跑或者已经逃跑的,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或者有可能继续犯罪的。二是被羁押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保证刑罚的可执行性。
  3.法定羁押期限。在未决羁押的期限上,首先应当明确拘留和逮捕都是短时间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暂时的剥夺人身自由权。由于拘留是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紧急措施,因此,当紧急状态消除后应立即对被羁押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一般说,拘留后对嫌疑人剥夺人身自由权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48小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不具有情况的紧急性,也不具备较高的社会危险性,因此,逮捕后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拘禁期限也不宜过长。鉴于我国目前侦查手段相对落后,司法体制尚在改革过程中,建议逮捕后羁押的最长期限可控制在7日内。在法定羁押措施的期限上,必须严格贯彻比例性原则。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前,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其可能被判处的有期徒刑的三分之一;被羁押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未决羁押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7个月。但是,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为非监禁刑或者生命刑的,应当适用羁押以外的替代性强制措施,而不能在有罪判决生效前予以长时间的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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