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批判性重构

  8.羁押制度救济功能的缺失。“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这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无疑是在昭示:未决羁押剥夺的是法律上无罪的人的基本的人身自由权利,所以,从公平正义的理念上讲,应当赋予被羁押人充分的自我防御权,使之在合法权利受到威胁甚至侵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检讨我国未决羁押的现状,“主动救济”形同虚设,“申请救济”没有路径;既没有规定对被羁押者现实的法律救济保障,也没有规定违反救济程序的裁判后果,使被羁押者必须享有的法律救济权利虚无化。由此带来的严重后果是被羁押人在其基本人权受到威胁或者损害时,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被堵塞,致使被羁押人转而寻求社会救济或者私力救济等手段。前者如被羁押人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府、党委提出的“上访”或“申诉”,向新闻媒体的披露等,以求唤起整个社会的共鸣,希望得到来自法律之外的干预;后者最常见的就是各个诉讼阶段中的“人情案”、“关系案”。司法救济途径的不畅,使本来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甚至政治问题。社会公众对国家法律失去信心,司法的权威性因而受到破坏。进而,本应成为社会“减压筏”的司法程序,失去了吸纳不满、减少冲突的功能,甚至直接演变成新的社会冲突乃至政治冲突。我国羁押制度救济功能的缺失,使得司法腐败在被羁押人寻求私立救济的过程中,找到了广泛的活动空间。
  9.羁押权力的失控。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相应的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就是专制的权力。由于刑事拘留权以及刑事逮捕权的行使,均会导致对法律上无罪的人的人身自由权被剥夺,因此各国对于羁押措施的适用,均以法律手段严加控制。例如,英、美、法国家的有证逮捕,就是由司法官员对警察、检察官提出的逮捕申请进行合法性和必要性方面的审查,对于合乎逮捕条件的,签发逮捕的许可令状。然而,我国审判前的刑事拘留,是由公安机关自行授权作出决定,并进行自我监督,完全没有外部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此外,虽然检察机关具有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的职能,法律亦规定对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但不可否认的是检察机关还承担着行使控诉的职能。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控诉利益上的一致性以及二者之间法定的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的关系,都使检察机关在监督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带有控诉的倾向,使其难以保持监督者所应必备的客观、中立、超然的地位与心态。
  10.羁押措施不独立。考察英、美、法、德、日等国家的未决羁押制度,有一个共性的特点就是未决羁押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强制措施,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一样,独立地存在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这一点与我国关于未决羁押制度的设计是不同的。在我国,未决羁押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设置,而是作为刑事拘留、逮捕的当然状态,是刑事拘留、逮捕的必然结果。这也是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缺失太多的桎梏之一。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