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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批判性重构

  3.羁押的适用不符合比例性原则。我国的羁押制度尚没有规定“成比例”或者说“相适应”的原则,不论行为人涉嫌实施犯罪的轻重,刑事拘留后的羁押期限一律为14天或者37天,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则一律为2个月,并且可以不断地延长。实践中,一个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与一个可能被判处15年甚至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在有罪判决生效前的羁押期限可能完全相同。
  4.羁押期限的不确定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这是法律规定由逮捕本身所带来的最长的羁押期限,这几乎是世界上最长的逮捕后羁押期限。即便如此,法律仍旧授权有关机关在多种情况下可以将此期限延长,并可以反复重新计算。例如,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批准延长1个月;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再延长2个月;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还可以延长2个月。上述规定可使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延长至7个月,然而,刑事诉讼法128条又规定了如下变通条款:“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捕前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也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而不受法定羁押期限的限制。这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对拘留、逮捕羁押期限的反复延长和以多种形式的重新计算的做法,使法律在有关羁押的拘留、逮捕期限上本来就不十分完备的规定流于形式,被羁押人对自己被羁押的最长期限完全没有预期。更严重的是,这种羁押期限的不确定性造成了被羁押者人身自由权的虚无化。
  5.超期羁押现象严重。我国的刑事诉讼基本上属于犯罪控制模式,因此,侦查实践中,未决羁押的工具性特征便决定了侦查机关在运用过程中对其最大效益的追求。为了尽可能多地利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身处的恶劣环境,及其所承受的巨大压力所造成的侦查优势,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搜集更多的有利于控方的证据,不断地对羁押这一“侦查工具”的潜能进行过度开发,造成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已达到普遍化的地步。据了解,福建某市公安局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中,大约有30%属超期羁押;逮捕后至提请起诉期间的超期羁押现象更为严重,大约有40%左右。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早在2000年就将超期羁押与刑讯逼供等问题列为“刑事诉讼执法大检查”的重要内容。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专门下发《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针对地方“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的严重现象,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从讲政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高度,从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纠正超期羁押工作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对超期或久押不决8年以上、5年以上、3年以上的案件,分别由高检院、省检院、分州市院负责。在最近关于超期羁押的研讨中,我们欣喜地听到了司法实务部门中专家学者型人员提出的“超期羁押就是非法拘禁”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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