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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批判性重构

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批判性重构


汪建成 冀祥德


【摘要】我国的未决羁押适用的目的失之偏颇;不是一个例外,而是一种常态;缺乏比例性原则;期限具有不确定性;羁押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场所设置违背中立性原则;救济功能缺失等等。实际上,未决羁押应当受到比已决羁押更加严格的司法控制,因此,必须对我国未决羁押制度进行制度性、法治化的改造与构建,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封闭的司法控制系统
【关键词】强制措施;未决羁押;制度检讨;模式构建
【全文】
  未决羁押(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起诉阶段的羁押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制度的设置是以实现程序保障、制止犯罪和预防社会危险性为主要目的的;同时,未决羁押制度的设置还必须构建对被羁押者基本的权利保障。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对保障侦查权的实现、预防和制止犯罪是成功的。然而,这种刑事追诉活动成功的代价却是沉重的:国家为了保障刑事追诉活动、实现控制犯罪的需要,以牺牲被羁押人的基本权利为代价,使得正义的天平过多地倾斜向了一方。客观地讲,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无论是与普通法系英、美等国家,还是与大陆法系德、日等国家比较,均存在诸多的、甚至是根本性的先天缺陷。[1]在刑事诉讼法治化的进程中,批判性的重构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已经成为法治进路之必然与法律改革之使然。
  一、我国未决羁押的现状批判
  1.羁押适用的目的偏颇。羁押制度设置不能违背的法治基础是“任何人都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 legeagainstself-crimination)理论。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羁押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一种例外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以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收买或威胁、干扰证人,或逃跑、自杀,而不能单为了满足收集证据的目的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羁押是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尤其是一种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重要手段。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相比,羁押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可以随时满足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现实需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限制其人身自由,增加其心理压力,获取口供,甚至在羁押期间进行刑讯逼供,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将进一步获取其他证据。这无疑是“口供中心主义”理念的凸现。
  2.羁押应当是一个例外,而不是一种常态。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一种常态措施,羁押是一种例外的保障措施。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羁押却是一种常态,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性强制性措施反而成了一种例外。调查表明,几乎有80%的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都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对几乎80%的刑事拘留案件都报请检察机关批捕,检察机关对于所受理的报请批捕案件几乎有70%以上都批准[2]。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拘留、逮捕措施的实质要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侦查机关向检察院提请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时,却很少阐述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之必要。实际上,无论犯罪嫌疑人有无拘留、逮捕、羁押之必要,均以对其适用羁押为原则,从而使拘留、逮捕措施的适用成为一种常态,羁押也就成为犯罪嫌疑人判决前的一种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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