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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

 其次,从法律渊源来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是建国后在全盘否定解放前移植的大陆法系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引进前苏联的诉讼制度建立起来的。而前苏联长期受国内外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左”的政治空气一直非常浓厚,刑事诉讼中特别强调打击犯罪,而不太重视保障人权,特别强调赋予侦控机关以充分的权力,而不太注意对其权力进行制约,因而刑事诉讼法对侦控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很少规定制裁机制,特别是程序性制裁机制。无论是渊源于英美法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渊源于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典都未作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是直接借鉴前苏联的诉讼理论与诉讼制度建立起来的,因而程序性制裁机制未能得到充分重视也就在所难免。
 再次,从政治背景来看,自57年下半年反右扩大化到70年代末期“文化大革命”结束,“左”的思想路线在我国政治和社会生活中一直占据统治地位,刑事案件除极少数轻微犯罪外,绝大多数犯罪被认为是敌对分子反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敌我斗争,是一种根本利益的冲突,而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则被认为是人民内部矛盾,是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内部分歧。既然公安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只是一种人民内部矛盾,并且是在对敌斗争过程中出现的,因而当然没有必要给予严厉的惩罚与制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虽然是79年刑事诉讼法典确立的,但该法典的初稿却是在60年代完成的,并且,在文革结束后两三年时间里,“左”的思想也无法彻底清除,所有这些都使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不可避免地带有这段时期“左”的烙印。
 最后,从价值取向上来看,就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而言,我国更重视对犯罪的控制。这是导致我国刑事诉讼制裁机制极其疏漏的直接原因。具体而言,这又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从功能上来看,刑事诉讼中许多程序和规则都是以保障人权为目标的,严格遵守这些程序和规则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但却往往会给有效追诉犯罪造成一定的障碍。如果建立严格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实施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都必须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虽然有利于督促办案人员严格依法办事,但却可能导致其在办案过程中畏首畏尾,影响对犯罪的追诉力度。其二,程序性制裁的本质是规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不得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而这些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有时可能是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从而控制犯罪的,如果一概规定不得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必然会削弱对犯罪的追诉力度。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虽然非法收集的证据有些是虚假的,但毫无疑问,也有不少是真实的,如果一概予以排除,无疑不利于对犯罪的控制,甚至导致有些有罪者逃脱法网。而有效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一直是我国的重要政治任务,因而程序性制裁在我国立法体系中一直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
 (三)完善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基本思路
 第一,扩大程序性制裁的范围
 程序性制裁的范围必须有足够的广度,必须能够涵盖所有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如果程序性制裁的范围过于狭窄,有些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无须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程序性制裁本应具有的惩罚与威慑功能将大打折扣。但这并非意味着制裁范围越广越好。因为程序性制裁的本质是规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不得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轻则导致诉讼程序返回到该行为实施前的状态,行为人必须重新实施该行为,重则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的功能无法实现。如果程序性制裁的范围过于宽泛,诉讼中被宣告无效的行为过多,极可能导致诉讼程序不断反复,严重损害刑事诉讼的效率;严重时,还可能导致大量真正犯罪者仅仅因侦控机关未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而被宣告无罪,以致影响刑事诉讼对犯罪的控制能力。因而,在设定程序性制裁的范围时,应当在公正与效率以及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
 第二,增加程序性制裁的方式
 如前所述,程序性制裁的主要方式有终止诉讼、撤销原判、排除非法证据、诉讼行为绝对无效、诉讼行为相对无效、从轻量刑六种,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只规定了撤销原判以及排除非法证据两种方式,笔者认为,另外四种方式我国也是应当予以确立的。
 首先,终止诉讼是必须确立的。在我国目前已经确立的两种制裁方式中,最严厉的是撤销原判,而撤销原判顾名思义就是只撤销原判,不对被告人作无罪处理,因而法院尚有机会通过再次审理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对于少数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诉讼已丧失正当性的案件,如被追诉人被羁押的期限已远远超过其实际应当判处的刑期,若不终止诉讼,而仅仅撤销原判、发挥重审,这会导致被告人仍将处于被追诉地位,甚至处于被羁押状态,这对被告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其次,诉讼行为绝对无效和诉讼行为相对无效作为对违法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的两种方式,也是应当予以确立的。因为在程序性制裁的六种常见方式中,终止诉讼和撤销原判是两种非常严厉的制裁方式,类似于刑罚体系中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大量适用会带来过大负面效应;从轻量刑虽有许多优点,但由于只能适用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类似于刑罚体系中的附加刑,通常也无法大量适用,因此,刑事诉讼中能够大量适用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实际上只有排除非法证据以及诉讼行为绝对无效和诉讼行为相对无效三种。而在这三种方式中,排除非法证据只能对那些与收集证据直接相关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对那些与收集证据没有直接关系的行为,如诉讼期间超过法定限制,是无法进行制裁的。而诉讼行为无效既可用来对与收集证据有关的行为进行制裁,也可用来对与收集证据无关的行为进行制裁,将其确立为程序性制裁的基本方式,能有效弥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范围上的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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