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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

 然而,纵观全部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有关程序性制裁的规定仅此两条。刑事诉讼法典其他有些条款虽然也有一些制裁性规定,如第44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忠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等等,但无一例外都是实体性制裁。
 不仅如此,仅有的规定可进行程序性制裁的这两项条款在实践中也没有发挥预期的诉讼功能。如本文开头部分所述,实务中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现象依然非常严重。实践中久治不愈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某种程度上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那么,我国现行程序性制裁机制存在哪些缺陷呢?
 第一,制裁范围过于狭窄
 刑事诉讼法每设定一项行为规范,通常就意味着必须有相应的制裁条款来保证其实施。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制裁条款只有两项,很明显是不可能涵盖全部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情形的。以第191条规定的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几种情形为例,其实该条列举的所有情形,都不仅可能发生在一审阶段,而且可能发生在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阶段;有些违法情形,如违反回避制度、非法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不仅可能发生在审判阶段,而且可能发生在侦查、起诉以致立案阶段。而按照现行条文的规定,只有一审程序中出现这些违法情形时才可进行程序性制裁,实践中,这必然导致有关主体在二审、审判监督以及其他程序中违反有关规定时无须承担任何程序上的不利后果。
 第二,制裁方式过于单一
 按照刑事诉讼法19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61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只确立了撤销原判以及排除非法证据两种程序性制裁方式,显然,这是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的。就像犯罪由轻到重存在不同的危害程度,因而刑罚也必须从轻到重,设置管制、拘役、有期、无期、死刑等轻重不同的刑罚方式一样,不同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及其对公民权利的损害程度不同,与之相适应,程序性制裁也应当存在不同的方式:对严重的违法行为给予严厉的程序性制裁,对轻微的违法行为给予较轻的程序性制裁,宽严相济,疏而不漏,才能有效遏制侦控机关实施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撤销原判以及排除非法证据这两种程序性制裁方式,从整个程序性制裁方式体系来看,属两种中等程度的制裁方式,更严厉的制裁方式,如直接终止诉讼,以及更轻微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如诉讼行为绝对无效、诉讼行为相对无效以及从轻量刑在我国都尚付阙如。这在实践中极可能因“上不着天”(对一些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继续进行诉讼已丧失正当性的案件无权直接终止诉讼)、“下不着地”(对违法程度较轻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没有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方式与之配套),导致对大量程序性违法行为无法进行制裁,以致影响程序性制裁机能的发挥。
 第三,配套制度缺位
 任何法律制度的运作都必须有一系列相关的制度作配套。刑事诉讼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虽然对程序性制裁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由于它们对程序性制裁机制赖以运作的配套制度,如审查主体、启动与审查程序、举证责任以及证明标准等均未作出规定,结果导致司法实践中这两项规定很难发挥预期的诉讼功能。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已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由于《解释》对排除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未作规定,结果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辩护方提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时,往往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承担证明证据非法的责任,而由于侦查与起诉活动通常都秘密进行,侦控机关即使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辩护方往往也很难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因而司法实践中,控方的证据很少有因收集程序违法而被排除的。
 (二)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缺陷之成因
 由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的制裁机制极其疏漏。对公安司法机关实施的许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刑事诉讼法都未规定相应的制裁机制。这种状况的出现有着深刻的历史与现实原因。
 首先,从人性基础来看,我国立法者过分相信侦控和审判机关能公正行使权力,而忽视了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必然存在的异化现象。制度是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内核的,因而任何制度的设计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建立在一定的人性假设之上。虽然中外历史上都有过人性善与人性恶的争论与交锋,但总体而言,在西方历史上占主导地位的是性恶论,而在中国,占主导地位的是性善论。正由于西方自古就相信人可能为恶,因而自古希腊时代,亚里斯多德、希罗多德等思想家就开始探讨三权分立,希望通过三种权力的相互制衡来防止权力的滥用。而在我国,由于历代统治者都相信人通常都是善的,相信各级官吏能善尽职守,因而在赋予各级官员以权力时,都很少考虑如何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同样是建立在对公安司法人员的充分信任的基础上的。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有权自行实施除逮捕以外的所有强制性措施,而无需经过其他机关批准,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侦控机关的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侦控机关自身提出申请,而无权申请中立的法官进行审查,原因即在于此。既然立法者相信公安司法机关通常都能秉公执法,都能既注意追究犯罪,又注意保障人权,那么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很少考虑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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