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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

 根据以上两项衡量标准,运用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纪律制裁对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进行制裁都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
 首先,这些制裁措施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违反法定程序行为者可能获得的利益的剥夺是不彻底的。因为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控人员实施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可能产生两方面的收益:对个人而言,办案人员因提高了追诉犯罪的效率而感到满足,甚至可能因此而受到褒奖和提升;对国家而言,诉讼得以耗费较小、效率较高地向前推进,并且定罪率往往也会随之提高(虽然错误率往往也会因此而增大)。而通过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纪律制裁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进行惩罚实际上只剥夺了侦控人员个人通过实施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而获得的收益,对国家因此而获得的收益则未予剥夺。很明显,这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促使国家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督促侦控人员善尽职守。
 其次,刑事制裁、民事制裁、纪律制裁对因违反法定程序行为而受到损害的诉讼参与人的补偿是不全面的。在刑事诉讼中,侦控人员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对诉讼参与人可能造成多方面的损害:一是法定的诉讼权利被剥夺或受到限制,如被非法禁止聘请律师;二是因侦控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人身、财产等实体权利被非法侵犯,如被刑讯逼供或者被超期羁押;三是因法定的程序被破坏导致被错误地认定为有罪或者轻罪重判;四是因以上三方面原因而导致精神上受到损害。而刑事制裁、民事制裁、纪律制裁只能对受害人可能受到的以上四个方面的损害中的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进行补偿,而不能补偿受害人可能受到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损害。详言之,刑事制裁和纪律制裁只能通过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者给予刑罚处罚或纪律上的处理,使受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抚慰,既不能恢复受害人被剥夺或受到损害的诉讼权利,也不能使受害人被侵犯的实体权利得到补偿,更不能使被错误认定有罪或被轻罪重判者得到救济;民事制裁只能使受害人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行为而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并因此而在精神上得到一定的抚慰,同样既不能恢复受害人被剥夺或受到损害的诉讼权利,也不能使被错误认定有罪或被轻罪重判者得到救济。
 而程序性制裁与此不同。第一,程序性制裁的侧重点是对国家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所获取的利益进行剥夺,如规定采用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权利的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得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而有利于弥补刑事制裁、民事制裁、纪律制裁惩罚功能的不足。第二,程序性制裁也更有利于恢复和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程序性制裁能够使受害人被剥夺或受到限制的诉讼权利得到恢复。因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一旦被认定为无效,诉讼程序就会恢复到违法行为实施以前的状态,诉讼参与人就获得了重新实施该行为的机会,从而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 其次,程序性制裁还能使因侦控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被错误认定有罪或被轻罪重判者得到救济。因为如果侦控人员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特别是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或检察机关还有权撤销原判甚至直接终止诉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无罪处理。
 (四)建构程序性制裁机制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需要。
 每一部门法都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这种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每一部门法通常都应当有自己特有的制裁手段。如刑法主要以刑罚为制裁手段,民法主要以物质赔偿为制裁手段,行政法主要以行政处罚为制裁手段。“每一种法律在某种意义上都具有一种法律制裁形式”,而且“制裁是每一种法律体系和每一项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11〕有学者甚至认为:“在具体条文中,法律的每一要求或条款或禁止性规定,都要求制裁;没有制裁的规则是没有价值的。”〔12〕
 诉讼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样需要有自己特有的制裁手段。唯其如此,才能确保建立自身完整的制裁体系,从而使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都受到应有的惩罚。反之,如果没有自身特有的制裁手段,而必须借助于其他部门法的制裁手段的话,必然会导致本部门法所独有的许多特殊规定没有相应的制裁手段来保障实施,以致出现法律制裁的空白。
 三、程序性制裁的主要方式
 从西方国家立法、判例以及司法实践来看,程序性制裁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终止诉讼
 这是一种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即刑事诉讼中如果出现了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侦查、起诉或审判机关必须终止诉讼,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有罪还是无罪,都对其作无罪处理。如在美国,如果被追诉方认为侦查或起诉机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宪法权利,那么在一审判决之前,他有权向法院提出撤案动议(motiontodismiss),要求法院撤销检察机关的指控。“如果被告认为检察官方面违反了某一重要法律规定,特别是因此侵犯了被告的宪法权利,他就可以要求法庭撤销这个案子,让被告无罪释放。例如,如果法律规定从被告被捕到第一次出庭不得超过24小时,而警察在72小时后才把他带去见法官,被告就可以以此为理由要求法庭撤销该案。”〔13〕《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38条也规定,“由于提起公诉的程序违反规定而无效时”,法院应当对公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判决。
 (二)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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